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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222民初170号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9年4月2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2018年4月17日,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文书日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