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16号
原告西宁城北磊友破碎机销售部。
负责人***,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青海镇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审理原告西宁城北磊友破碎机销售部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城北磊友破碎机销售部于2015年12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北磊友破碎机销售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城北磊友破碎机销售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60元,减半收取4180元由原告西宁城北磊友破碎机销售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静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