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1318号
原告:京都华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晓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中段印象安顺财富中心B栋22层。
负责人:程洪波。
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12#(E1)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都华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坚律师、陈凌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开律师,被告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中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铁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6,828.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61,065.19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化36%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已付清;以本金996,828.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化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37,644.21元;以本金996,828.1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化16.8%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为123,420.98元,实际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浦某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中业公司就被告**对原告所负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签字捺印的《借条》(编号:JDH9-PT201901)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月利率为3%,于2019年12月16日到期时还本付息。若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5%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因本借条引起或有关的一切争议,可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编号:JDH9-PT201902),约定由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为**的借款本息偿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条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条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条项下的各具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借条约定等情形下,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保证人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原告收到《借条》后,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个人账户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5,998.23元。
2021年2月22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寄送《催收通知函》,催告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两被告始终对原告的合法诉求置之不理。该等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京都华盛无奈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合理律师费用,以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被告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系中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无论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京都华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均未取得放贷资格,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二、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两点,第一,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因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也为无效合同。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并未履行《公司法》所要求的相关程序,无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因此保证合同也无效;三、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105,998.23元,在本案的处置当中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及其律师费用,由于本案所基于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中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和经营范围,我国对金融借贷业务实行许可制度,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否则属于违法。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违法权利,不应得到保护。二、本案《借条》《保证合同》均因违法无效。原告作为公司没有取得金融借贷许可,违法从事借贷业务,《借条》无效。保证合同的来源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未经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中业公司同意办理的,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中业公司根本不知情。原告对于保证合同的主观是恶意的,明明知道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董事会决议,不能作为对外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说明明知没有公司内部决策和或者取得相应授权,而签订了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不应支持。三、借款合同无效,利息属于违法所得,不应保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不具备金融机构对外发放贷款的资质,但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且原告并非以放贷为业,对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缔结合同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还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正是由于主合同是有效且合法的,所以保证合同也应当是有效合法的,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中业公司应当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保证合同》未经有效权力机关出具决议,所以无效。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第一、第四条保证人声明及保证这一条里面已经提到了保证人自己明确拥有合法充分和绝对的权力,签署及履行本合同,其签署及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授权程序已经完成,原告基于保证人明确表示其已经获得内部受有权机关的授权,签署了本保证合同。借款人出于商事交易之间的信赖而签署了保证合同,因此原告的保证权利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律师费和利息,原告认为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利息的上限以及受法律保护的一个边界,原告也正是基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问题,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编号:JDH9-PT201901),载明:**为银行转贷,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到100万元,月利率3%,于2019年12月16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5%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为保证人;鉴于**(债务人)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签署了编号为DH9-PT201901的《借条》,为保障借条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以其享有合法取得的财产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条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条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催告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通讯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条项下的各具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保证人声明及保证,保证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成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组织(或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证人拥有合法、充分和绝对的权利签署及履行本合同,其签署及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授权程序(包括内部授权)已经完成,保证人已获得有关本合同及相关文件之订立、有效、履行和执行等所必要的所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并且该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作为代表保证人签署本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字人,是保证人的有效授权代表,且已获得保证人合法、充分的授权等。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还款60,968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还款40,834元。原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予以抵扣后,余款3,141.59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寄送《催收通知函》,但仍是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原告为提起本案上述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万元。
另查明,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系中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签订本案《保证合同》时未有中业公司的授权和股东会决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被告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中业公司应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中业公司应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1/2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被告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中业公司认为,如果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是原告没有审慎的态度和严格的程序造成,自身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合同》、转账凭证、还款记录、《催收通知函》《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经营范围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条》和《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对于《借条》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没有相关发放金融贷款的经营许可,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多次提供类似借款,故原告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利率为3.5%,有过高之嫌,但是**出具《借条》和还款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修正,借款人仅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原告按照年利率36%计算原告还款的利息并将剩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原告对于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LPR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6,828.14元、支付截止2021年5月15日的利息261,065.1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96,828.1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借条》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对于被告抗辩的因主合同无效而从也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系分支机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故本案保证人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本案《保证合同》无效。至于原告提出的保证人赔偿责任问题,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在未获得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签署《保证合同》,显然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虽然《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声明保证保证人已获得有关本合同及相关文件之订立、有效、履行和执行等所必要的所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并且该等授权、同意、批准或许可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但在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证人声明不能免除原告审查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获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审慎义务,故原告也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均存在过错,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应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中业公司作为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的总公司,有监管不严的责任,应当与中业公司安顺分公司沟通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京都华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828.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21年5月15日的利息261,065.19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996,828.1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万元;
四、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1.0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魏 嘉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戴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