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5民辖终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余有道,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8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涉案项目发生在西安市,请求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争议不单是给付货币,还涉及到对防水材料的产品质量等争议,一审仅以给付货币为由确定管辖显属不妥。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本案应由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立案时应根据当事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本案中,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而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