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12#(E1)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3096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有原因。本案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诓骗欺瞒上诉人,称其愿意和上诉人调解解决本案纠纷并会立即撤诉,要求上诉人不要出庭,上诉人因相信了被上诉人的承诺而导致缺席。二、由于被上诉人的诓骗,上诉人未能提供扣减工程结算款的相关证据,事实上,一审判决未予扣减被上诉人破坏室外线条的返工费4万元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发的工资3万元。三、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就《债权债务对账单》中遗漏的扣款项目进行对账,被上诉人虽承认扣款项目和事实但拒不对帐,由此导致上诉人迟延付款,因此,对于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甘肃七建辩称,《债权债务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9年8月15日,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3906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七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9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7211.76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29日),合计341117.76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承担自2022年3月30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兰州市城关区店子街村社区安置房三标段工程智能升降平台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兰州市城关区店子街村社区安置房三标段工程智能升降平台设备组装、安装、提升及主体封顶后拆除;合同总价1218546元,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万元,架体初次提升之日起每月15日向乙方办理所发生的费用结算,双方须在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甲方于次月5号前支付所发生全部费用的70%,余款待工程主体完工后全部付清,否则全钢架体乙方不予拆除。合同还约定:如果甲方延期付款,则按使用时间完成工作量*使用单价日罚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6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设备,并要求甲方除支付违约金外另支付本合同进出场费1521*车数万元费用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组装、安装、提升、拆除义务。2018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同月,被告委托甘肃申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对账单》载明:截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为20390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兰州市城关区店子街村社区安置房三标段工程智能升降平台分包合同》《债权债务对账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于2018年9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390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390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211.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和违约金均有弥补损失的作用,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欠付工程款而产生损失的有关证据,其实际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主体完工后付清款项,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竣工,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9月底前向原告支付203906元,但其未予支付,则应当承担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3906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10月1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096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30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8元,由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中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陕西中业公司向甘肃七建代发工人工资3万元的事实;2.2018年7月31日的结算表一份,证明陕西中业公司实际欠付甘肃七建工程款为323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四份,证明陕西中业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之后向甘肃七建支付工程款106276的事实。甘肃七建质证认为:1.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工资表不能证明是向甘肃七建在涉案工程中的班组人员所发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结算表为复印件且无甘肃七建项目部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结算表中记载的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形成于2019年8月15日双方最后签订《债权债务对账单》之前,故对陕西中业公司依据该结算表所提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3.付款凭证中的付款人为甘肃申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陕西中业公司且不能证明系支付于涉案工程中的款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其发放工资的对象是否为甘肃七建施工人员的事实,陕西中业公司未予举证证明,故对陕西中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2.陕西中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形成于《债权债务对账单》之前,不足以否定《债权债务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陕西中业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5日之后的付款凭证,付款人为甘肃申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且其中载明的用途为“往来款”、“货款”、“还款”或“爬架”,不能反映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4.陕西中业公司对甘肃申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七建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意见,陕西中业公司认可,甘肃申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委托的对账单位。5.陕西中业公司陈述,其上诉主张扣减的线条返工费4万元发生在《债权债务对账单》之前,对于产生线条返工费的相关事实以及该费用在双方对账时未予扣减的原因,陕西中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陕西中业公司对其委托甘肃申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七建签订的《债权债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对账单》证实,陕西中业公司与甘肃七建就涉案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1203906元,扣除已付款100万元后,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8月15日的未付款项为203906元。因此,陕西中业公司应当依据《债权债务对账单》向甘肃七建履行支付工程欠款203906元的民事责任。关于陕西中业公司上诉主张该工程欠款中应当扣减线条返工费4万元及其代发工资3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陕西中业公司上诉主张扣减的线条返工费4万元发生在《债权债务对账单》之前,且就产生该项费用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在《债权债务对账单》中未予扣减的原因,陕西中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陕西中业公司的该项扣减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对其上诉主张扣减的代发工资3万元,陕西中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陕西中业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发放工资的对象为甘肃七建的施工人员,故其该项扣减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陕西中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欠款203906元中应当扣减线条返工费4万元及其代发工资3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陕西中业公司向甘肃七建支付工程欠款20390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陕西中业公司所提其在《债权债务对账单》之后向甘肃七建付款的问题。经查,陕西中业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中记载的付款人为甘肃申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且付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为“往来款”、“货款”、“还款”或“爬架”,其不能反映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此外,从陕西中业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来看,其中亦未提及需从涉案工程欠款中扣减以上付款的问题。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述付款凭证中的款项不足以认定为系陕西中业公司向甘肃七建支付的涉案工程欠款,如双方当事人就该款项所涉债权债务存在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陕西中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