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002民初399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省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川100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2024年6月25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10民终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3)川100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229,727.5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29,7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止,利息为214,850.47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64,722.5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2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258,8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救灾物质储备库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将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技术用房救灾物质储备库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2016年6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李某就该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承包该项目的土建和抹灰工程等。2019年2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办理结算,经其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总工程款为7,614,760元。原告李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验收结算,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7,383.21平方米,原告李某起诉的欠款金额和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最终的结算建筑面积应当以业主备案登记验收为准,故案涉工程目前还未办理备案,仅是通过了竣工验收,无法确定面积以及最后的结算金额。
第三人***述称,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17,383.21平方米,原告主张的面积不属实,根据领款条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320,210元,另第三人还代原告支付塔吊费用20余万元,原告已经出具承诺书证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项目总面积为17,383.21平方米等事项。2016年5月8日,原告李某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承包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开始工作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项目总面积为17,383.21平方米,所有土建及抹灰工程;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为土石方工程、基础及主体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垂直运输机械、包钢筋、模板加工安装焊接设备、包周转材料(架管架料、模板支撑)、辅助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方式等;劳务承包费用按建筑面积包干,承包价格为370元/平方米(结算面积以业主备案验收面积为准),本合同包干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合同外工作量按实签证并双方现场协商计价。本工程劳务费用按形象进度结算......主体结构结束后60天内付款达到80%,余款在各分部工程完毕并经各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5%维修质保金,剩余款项在60天内付清;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其剩余工程款作为支付甲方违约金,如甲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按上款对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李某于2016年6月29日进场施工,2017年6月16日施工完成并退场。2019年1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已过质保期。2018年2月12日,原告李某出具领款条载明“今领到某某公司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救灾物资储备项目部劳务费(土建劳务人工费)6,320,310元,备注:以前所有的领款借支条作废,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原告李某还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在某某公司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救灾物资储备项目部所承包的工作范围内的班组人工费及周转材料费已全部结清。”
2019年2月15日,原告将汇总表等结算资料送达给***。***、***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系项目经理,唐某系现场负责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流程为原告方人员与***进行对接,由***负责办理结算,并由***代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及管理人员***签字的签证单,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共计17,570.67元。
2023年7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签订《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及救灾物资储备库送审资料单》,载明被告某某公司将施工资料等移交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网页截图、(2020)川100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002民初17298号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报告、部分签证单、聊天记录、《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救灾物资储备库项目施工合同书》、《内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及救灾物资储备库送审资料单》、***的询问笔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汇总表系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原告李某作为自然人,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李某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首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项目施工价款为17,383.21×370=6,431,787.7元,合同外工作量按实签证并双方现场协商计价,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提供的经过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的签证单证明原告合同外工作量价款为17,570.67元,故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449,358.37元。因***并无结算权利,原告提供的其他结算材料均为单方制作并没有现场签证予以印证,故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不能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因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于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6,320,31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9,048.37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扣除5%的维修质保金,余款在60天内付清,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在2019年3月23日前支付129,048.37元×0.95%=122,595.95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故被告应当在2021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李某剩余款项6,452.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以122,595.9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4日按照2019年3月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452.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4日按照同期LPR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其次,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其剩余工程款作为支付甲方违约金,如甲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按上款对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按照未付工程款的20%计算违约金25,809元。
因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最终的结算建筑面积应当以业主备案登记验收为准、无法确定面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完所有款项的意见,因原告出具的领款条和承诺书并未明确载明收到项目所有款项,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其余款项,故其辩称和第三人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22,595.95元和以122,595.9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陕西省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质保金6,452.42元和以6,452.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陕西省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25,80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3,513元,被告陕西省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