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364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364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马新捷、***、***、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捷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新捷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南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与马新捷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证明本案马新捷所借款项系归还2015年12月26日编号908082015066895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凭证表明已按马新捷的指示交付款项,已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认为案涉贷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未实际给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则担保合同亦有效。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马新捷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马新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南丰公司、新力公司、日捷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马新捷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马新捷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南丰公司、新力公司、日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马新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虽辩称其签订担保合同时系日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担保合同抬头的保证人处明确***和日捷公司为单列的两个担保主体,担保合同的落款处不仅加盖了日捷公司的印章,同时***也在上面手写签名,故可以认定被告***自愿同意对马新捷与原告所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一份马新捷签署的声明,证明***是受马新捷指派签字的,其是作为日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个人行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份声明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提交的马新捷的声明,系案外人出具的单方陈述,案外人亦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本案虽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但由于***在旧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表明***对2015年12月26日马新捷的旧贷提供担保,现***主张对案涉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马新捷拖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699760.98元、利息50037.34元、罚息611283.6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此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马新捷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50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小 波
法官助理 实习张瑜 书 记 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