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02民初122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捷公司)、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捷公司、新力公司、南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并非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的意见,因借款合同系其与原告所签订,原告也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本人的账户,至于被告***将借款用于何处,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万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或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日捷公司、新力公司、南丰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日捷公司、新力公司、南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捷公司、新力公司、南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86768.84元,并支付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的罚息为183810.98元,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5%计算);
二、被告***、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5元,由被告***、***、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894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9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彦杰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法官 助理 郁 苏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