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131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石鼓路107号19层A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19楼A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金牛湖风景区内银牛山路1号2幢24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弘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东方天郡花园B1幢3单元9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新光阳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金牛湖风景区内银牛山路1号2幢26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捷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南京弘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江苏新光阳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南丰公司、弘泽公司、新光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6771.63元及利息22358.77元、罚息195451.8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4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2.900003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3、判令被告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南丰公司、弘泽公司、新光阳公司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在12个月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合同同时对借款的逾期罚息、违约责任(包括律师费的承担)、证据效力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南丰公司、弘泽公司、新光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知晓上述借款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发放了24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南丰公司、弘泽公司、新光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2月10日,被告史聘、***向民生银行共同出具《声明》一份:本人保证本人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担保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等。被告***在配偶处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908082015066847),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人民币;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与被告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南丰公司、弘泽公司、新光阳公司(甲方、保证人)、被告史聘、***(乙方、质押人及其共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8082015066847B0),约定:甲方自愿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提供24万元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尾部有保证人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南丰公司、弘泽公司、新光阳公司盖章。
2015年12月24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执行年利率8.6000022%。借款凭证还约定,本借款凭证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1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6771.63元、利息22358.77元、罚息195451.83元。2016年,原告已分批划扣被告史聘、***交纳的质押金24万元及孳息。2018年1月9日,原告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的该笔借款事实知晓并在《声明》中签字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南丰公司、弘泽公司、新光阳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南丰公司、弘泽公司、新光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的***【2017】113号《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并未超出规定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06771.63元、利息22358.77元、罚息195451.8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4日,此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2.9000033%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弘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光阳燃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51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弘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光阳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小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刚苗苗
书记员王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