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汇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汇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晋民申3301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航天汇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万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终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北京汇信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应当再审。经查,再审申请人所称新的证据是吕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更正后的检验报告,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的主要理由是,吕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涉案设备检验报告中纵移运行速度为48m/min,未达双方约定的纵移速度最低值。在收到二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向吕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联系,反映其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关于纵移速度48m/min的技术参数表述错误。吕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核实后,在检验报告上做了更正,将纵移速度48m/min改正为升降速度48m/min。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技术参数符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经审查,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附件“机械式停车设备技术协议”中“三、停车设备主要技术参数、配置。1.技术性能参数表”中包含“升降机升降速度48m/min”,还包含“搬运台车横移速度80-90m/min”和“搬运台车纵移速度56-60m/min”的约定。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后的检验报告仅将原来记载为“纵移速度48m/min”改为“升降速度48m/min”,就其改正部分“纵移”和“升降”两词在文义上并无本质区别。且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1《机械式停车设备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搬运器纵移速度为50-60m/min,但吕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案涉设备检验报告中纵移运行速度为48m/min,未达双方约定的纵移速度最低值。”故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吕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修正后的《检验报告》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北京汇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北京航天汇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 泽 审判员 魏世军 审判员 王荣平
法官助理 郭春林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