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

***、马鞍山蒙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51号
原告:***,女,1976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蒙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信息路51号榕基云谷电商产业园2栋3号楼425室创客空间GS008-C1-2-10-006。
法定代表人:吴永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更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蒙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阳人力资源公司)、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消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杰,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峰,被告长城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更生、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自2020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4654.3元;3、判令被告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底,原告及其丈夫经老乡介绍到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求职,后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夫妻到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88号。2021年6月19日早上7点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左前臂被机器绞伤,由被告长城消防公司的管理人员开车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中远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38018.67元由被告长城消防公司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因劳务派遣在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后,两被告均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甚至受伤前的工资也没有足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2020年6月工作到2021年1月7日,后自己主动离职,又于2021年5月19日再次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4654.3元无异议,确实还没有支付。
被告长城消防公司辩称,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和被告长城消防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系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处工作,与被告长城消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长城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城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和被告长城消防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应被告长城消防公司要求输送从事操作岗位的劳务派遣人员,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发放工资。原告由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工作。
关于工资,原告主张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4654.3元,并要求被告长城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对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长城消防公司辩称已与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结清费用,并提交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等,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对此无异议。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至今与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对于原告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6日、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由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工作、2022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无异议。对于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请假,后因疫情反复直到5月才回来上班。被告长城消防公司陈述当时公司还在正常上班,原告因为春节要提前回家,车间当时没有同意,但是原告还是回去了。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陈述原告离职要回去,接到车间电话表示原告夫妻离开后缺人,但也无法找到人顶替,后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再次入职,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期限为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陈述其只在2020年6月入职时签订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但两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与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曾于2021年5月19日在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处签订过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受伤,原告于2021年6月19日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左尺桡骨中远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6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也未发放工资。
原告因本案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原告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务派遣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应否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告与被告蒙阳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4654.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之间已结清派遣费用,被告长城消防公司对于工资未支付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6日、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原告主张请假,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该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亦未举证证实通知原告来上班而原告不予履行以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还主张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5月18日到期及停工留薪期尚未确定等因素,故截止时间本院暂定为受伤之日即2021年6月19日,其后的劳动关系可在工伤争议程序中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马鞍山蒙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马鞍山蒙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65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2)。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茜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