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

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民初5146号
原告: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弄60号。
法定代表人:丁加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防火门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淮安德科码半导体芯片厂工程中“生产车间、动力中心、办公楼1、总部办公楼、倒班宿舍、废品仓库、原材料库、原材料库2、气体房、动力房、门卫及雨水回收等本项目所有楼号的钢质门、防火门、卷帘门、防火卷帘门”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估价2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开始供货并进场安装,2018年3月底,除因总承包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改变设计导致无法安装或拆除的防火门外,其他所有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成。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总承包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就因改变设计而未安装或拆除的防火门进行现场交接。2018年3月,由于淮安德科码半导体芯片厂整体工程停止建设,导致已经安装好的防火门至今没有验收。经原告核算涉案工程款总额为3541572.99元,被告已经给付1260000元,尚有2281572.99元未付清。为此,原告也曾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81572.99元;2、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资料包验收”,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钢质门、防火门、卷帘门、防火卷帘门名称、代号、规格型号及数量等详见总包提供的设计图纸”。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中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753号2号楼”。故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以给付工程款作为诉讼请求主张权利,但根据合同内容,系根据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并安装钢质门、防火门、卷帘门、防火卷帘门,然后由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相应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所作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因此,申请人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正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孙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