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83民初3748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原告江苏某公司诉被告句容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句容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句容某公司支付票据款639092.36元及利息(以639092.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判令被告句容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工程中的防火门安装工程。2021年1月25日,被告以向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工程款,出票人和承兑人皆为被告,原告为收款人,出票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票面金额639092.36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1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江苏某公司。2021年2月2日,江苏某公司背书给江阴某公司。2021年2月3日,江阴某公司反向背书给江苏某公司。同日,江苏某公司背书给原告。2021年6月21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丹阳某公司。2021年7月4日,丹阳某公司背书给丹阳某公司。汇票到期后,丹阳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2月11日、2月25日三次提示付款遭被告拒付。2022年3月29日,丹阳某公司追索到丹阳某公司。2022年3月30日,丹阳某公司追索到原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句容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句容某公司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某公司承建句容某公司开发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2021年1月25日,句容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江苏某公司给付工程款,汇票金额为639092.36元,出票日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句容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某公司。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1日,江苏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某公司。2021年2月2日,江苏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阴某公司。2021年2月3日,江阴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某公司。2021年2月3日,江苏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江苏某公司。2021年6月21日,江苏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丹阳某公司。2021年7月4日,丹阳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丹阳某公司。汇票到期后,丹阳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2月11日、2月25日三次提示付款均遭句容某公司拒付。2022年3月29日,丹阳某公司向其前手丹阳某公司发起追索,丹阳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丹阳某公司进行清偿。2022年3月30日,丹阳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发起追索,江苏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5月20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27日向丹阳某公司支付15万元、15万元、13万元、12万元、10万元。江苏某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流转记录、丹阳某公司情况说明、招商银行入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发起追索,原告江苏某公司已清偿票据债务,故依法取得再追索权,有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句容某公司系案涉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现江苏某公司起诉要求句容某公司支付票据款639092.3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从清偿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票据款639092.36元及利息(一笔本金15万元自2022年4月15日起,另一笔本金15万元自2022年5月20日起,本金13万元自2022年6月15日起,本金12万元自2022年6月29日起,本金89092.36元自2022年7月27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计5095元,由被告句容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沈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