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7381号
原告:南京合子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86734294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乔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苹,女,1981年2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82539651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信息新材料产业园572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大道655-22号江苏软件园1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胡月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钎,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合子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子公司)与被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苹,被告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胡传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尾款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就环陵路99号紫园别墅的配饰设计签订《软装工程配饰设计合同书》,由原告为上述项目提供配饰设计服务,设计费用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义务并积极做好项目跟踪服务,被告仅支付2万元,尾款1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超达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设计的工程总报价过高,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最终设计方案应做到经济上节约、合理,而根据原告设计方案的定稿,最终的工程总造价达93万余元,远超市场价格,原告在履约上不符合合同要求,未达合同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合子公司曾用名为南京美克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软装工程配饰设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环陵路99号紫园别墅的配饰,范围包含平面布局详图、家具及配饰方案等,设计费单价为100元/平方米,设计面积约为300平方米,设计费用总价为3万元,服务内容包括:软装配饰全套深化方案设计费;设计配合费包含景观配合、外装配合等设计变更及补充;设计师进行现场家具及配饰摆场服务。设计费付款形式为:甲方以人民币形式直接汇入乙方账户或者直接支付乙方现金,签订合同支付1万元,设计方案及明细报价确认签字后支付1万元,软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支付设计费尾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设计将设计方案提交给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设计费2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软装产品采供合同及付款凭证,以证实其于2017年10月完成软装并向第三方付款58万元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软装工程配饰设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设计,被告也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设计方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设计费。原告仅负责设计,实际施工中软装材质、价格的选择以及是否完全遵从设计方案均可由被告自主决定,以达到符合其要求的经济性,其辩称原告的设计不经济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更不应以此为由拒付设计费,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设计尾款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计算标准发生变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合子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尾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