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3083号
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82539651G,住所地江苏省**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江口工业园**区**室。
法定代表人:胡月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992,住所地江苏省**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栗园路**号56号。
法定代表人:谷孝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与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周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8948.4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栖霞区马群老街南片区地块居住小区一标段项目的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对账单,被告确认工程价款1447391.47元。合同同时约定,当工程计算保修期满5年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的工程款即28948.47元,因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并不是分包合同中的施工部分,而是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承包人**公司一〇六项目部与分包人超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一〇六项目部将马群老街南片地块居住小区一标段项目外墙外保温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分包给超达公司,工程地点在南京××区陶家营,并就承包范围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就工程款的支付支付时间和方式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工程决算并通过审计,经发包人确认后14天内,建设单位支付该工程款到承包人账后一周内发累计支付分包人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余款中3%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2%保修期五年后付清。该合同落款处,承包人加盖**公司一〇六项目部印章,分包人加盖超达公司合同专用章。
工程竣工验收后,超达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于2014年1月14日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超达公司与**公司已于2012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447391.47元,**公司应于2012年1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且3%的工程质保金付款期限也已经届满,故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超达公司98%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部分)及利息。现超达公司以期限届满为由,主张**公司支付剩余2%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超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的(2014)栖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447391.47元,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前应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2%的工程款应自五年后即2017年1月12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的工程款即28947.83(1447391.47×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按照28947.83元予以确认和支持。因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947.83元及利息(以28947.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