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639号
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82539651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信息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月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钎,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705043,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锡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国平,项目经理,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达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胡传钎,被告金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卜国平、张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71186元,并自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西花岗A地块外墙水包多彩涂料施工服务。本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具状起诉。
被告金坛辩称:对于结欠原告工程款271186元无异议,但因与总包方尚未进行结算审计,故认为尚未到支付时间。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后再支付相应工程款。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监理单位罚款5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由原告负担,故对于该款要求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金坛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超达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主要约定:1.被告将南京市西花岗A地块1-7栋1-3层及相连商业用房外墙多彩涂料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计划2018年4月1日开工至2018年6月1日竣工;3.付款方式参照甲方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每月25日乙方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甲方审核通过后,次月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后一周内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计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计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付至该项目结算款的95%(提供结算款金额的全部发票,税率3%),留5%作为质保金,待涂料工程保修期满后按约定支付;4.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因乙方原因造成来自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1.贵司要安排结算人员积极配合我司来核对贵司所提交的结算书,在贵司结算人员积极配合的基础上,我司承诺最迟于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贵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若贵司人员不配合,则承诺期限相应顺延;2.我司如不能于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则视为认可贵司的工程报价853065.8元,并于2020年11月15日前按照合同向贵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3.我司如不能兑现上述承诺,愿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A地块水包水班组结算单》,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总计759143.1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1份《工程联系单》,载明2018年9月6日,南京市南房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西花岗西保障房项目A、B地块监理组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称经监理巡查发现,3、4号楼水包水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此问题反复出现、屡教不改,故对项目部予以5000元罚款,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因其与总包方尚未结算完毕,故未能提交该罚款已扣除的相应证据。原告对该罚款不予认可。另原告认可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认为开具发票并非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书承诺,在结算完毕后15日内(即2021年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721186元,现被告仅支付4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271186元及自2021年2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发票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未能按约交付相应发票,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罚款5000元,尽管双方合同约定罚款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该罚款,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其与总发包结算后若实际发生该费用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1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6204元,由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4元,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洁
书 记 员  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