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795号

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信息新材料产业园572号。

法定代表人:胡月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钎,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池花园A-8栋。

负责人:邵立成。

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183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邵立成。

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省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007235.6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723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4日计算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超达公司与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六合新城二期莉湖畔、雨花庭安置房9#、11#、13#楼的外墙涂装工程。本工程于2013年就已投入使用,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6007235.6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余款607235.6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省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超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六合新城桥西苑安置房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4标段)》,约定合同总价为4888473.13元。合同按单个楼栋分段进行施工及支付工程款,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同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单位按乙方在本合中提供的银行账号以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11月,双方又签订了《六合新城桥西苑拆迁安置房外墙涂料补充协议》。2018年5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结算总价为6007235.60元。超达公司称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累计付款5400000元,下欠607235.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省房地产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应扣减水电费8851.45元及超付的工程款480229.33元及利息。超达公司认为双方已进行结算,不存在扣除水电费情况,认可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在外墙保温中超付480229.33元,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并将本案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7006.27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六合新城桥西苑安置房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4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与超达公司签订的《六合新城桥西苑安置房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4标段)》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超达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并交付使用,其要求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7006.27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省房地产公司提出扣减水电费8851.45元的意见,因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金额应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上的工程结算价为准,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省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006.27元及利息(以127006.27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3761元,合计6241元,由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文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