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元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5708号
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一区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元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3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诉被告南京元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元都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紫金东郡三期外墙涂料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之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5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元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自2015年6月之后基本没有与我司联系;另外,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均是由原告先开具发票,之后被告再付款,原告诉称的85000元货款的发票至今未交付我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京玄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紫金东郡三期外墙涂料工程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材料订购单,乙方按此材料订购单安排生产并及时供货。甲方指派**成为驻工地代表,办理外墙涂料货物送到工地后的验收及签字手续,并对产品质量、供货进度进行监督和验收。经双方协商乙方提供30%总材料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其余不含税)。供货量暂定为7000平方米。签订合同后,乙方按甲方的订购单安排生产,质感涂料在十个工作日后(自乙方签收甲方的材料订购单之日)供货到工地,乙方提供10万元货款的帐期,帐期年底需结算。年度超出10万元需付清余款方办理发货手续。即甲方订货超出十万需付清余款方能发货。但最后一批货需结清所有的货款,方办理发货手续。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导致乙方不能按照供货周期供货,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逾期付款,经双方协商仍未能解决,逾期超过10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未付货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作为对乙方损失的赔偿。争议或纠纷处理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6月4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原告自2014年3月起向被告供应亚士柔性质感涂料总计金额为***9579元,原告收到被告付款534579元,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5000元。之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诉争货款对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余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元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