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6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许继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铭安公司基于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约定无关,该认定割裂了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以偏概全。第一,许继公司与铭安公司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铭安公司刻意摘出其中两份合同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规避双方买卖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这既不符合双方统一结算、统一对账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事实的查明。第二,许继公司与铭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许昌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了裁决,铭安公司单独以两份合同再次起诉,可能会在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产生冲突。第三,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第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许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许继公司与铭安公司在签订的《华能寿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寿光一期风电场箱式变电站采购供货合同》中约定,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如果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应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签订的《河北康保照阳河风电场华式箱变采购供货合同》中约定,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如果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应向起诉方所在地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条款就案涉合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谁起诉谁就是起诉方,起诉时即能确定管辖法院为起诉方铭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故案涉两份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有效,本案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确定管辖。许继公司与铭安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每份合同相互独立,铭安公司就其中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提起诉讼,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约定无关。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起诉方铭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统一对账结算以及相关仲裁事项,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综上,许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法官助理 纪福莲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