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164室。
法定代表人:许洪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支持科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改判驳回铭安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4.铭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律关系认定有误,科诺公司与铭安公司之间建立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通过涉案合同约定及货物的实际情况,均可以证明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科诺公司与铭安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系以铭安公司交付货物为目的,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而不是为了获得某种特定的工作成果。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所购货物的名称、型号、价格、品牌、质量等内容,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其次,涉案标的物即一体机不是特定物,并非是铭安公司按科诺公司要求定制的产品。涉案合同中关于货物的技术标准均约定为按国家通用标准以及行业标准执行。一体机是将逆变器及箱式变压器放在整个大盒体中,设计图纸则是一体机安装使用的通用图纸,系科诺公司按照国标及行标要求制作的。在铭安公司发出的报价单中,质量标准亦写明“国标”,可见涉案货物所需标准不是科诺公司专门制定的,而是具有国家统一标准。再次,涉案标的物的安装不依赖于铭安公司的技术水平或制作能力,科诺公司也不对该过程具有控制力。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科诺公司对铭安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质量国标进行检验即可,而不具有对货物安装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综前所述,并非采购合同中含有技术协议、设计图纸、验收等内容,所涉货物即为特定物,进而认定为承揽合同。涉案合同中的标的物系为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在行业内亦具有通用、适配性,结合涉案合同相关约定,应认定为买卖合同。2.一审对铭安公司的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认定有误。铭安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其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一审对于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铭安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单据显示,材料所涉型号、厂商均存在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不能证明该材料系为科诺公司采购。原审中,铭安公司称“现有5台箱逆变一体机完全组装好了,逆变器已经退款,但货物还在库房;另外12台里面没有逆变器”,该陈述未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铭安公司曾称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望公司)的供货已经拆下,若需要可以再次装上,可见,涉案货物系可拆卸的,而铭安公司也自认所涉配件包含通用配件,该等配件拆卸后系可以重复利用。铭安公司并未产生其所诉的损失。此外,禾望公司已经就涉案合同项下禾望品牌的集散式逆变器向铭安公司退款785000元,而铭安公司至今未将货物退还至禾望公司,那么逆变器相关的金额,均不能认定为是铭安公司的损失。对于铭安公司所称已经组装完毕的5台一体机,一审仅在总价中扣减4500元运费,即作为铭安公司的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述,即便组装完毕,涉案货物是可拆卸的,其配件可重复使用。此外,该货物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尚未可知,其损失不应做简单的扣减运费即确认。对于尚未组装完成的12台一体机,一审酌定每台损失金额为10万元,该认定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台一体机的现状、组装至何种程度、哪些配件尚未组装、是否可用于其他货物等问题未查明。若由铭安公司处理的对应设备、配件仍可用于其他设备或出售,铭安公司不但没有损失,反而可能获利。3.一审认定的铭安公司损失金额超出铭安公司的反诉请求,违反“不告不理”之原则。铭安公司在原审中诉请“赔偿损失1706200元”,而一审判决中认定科诺公司应赔偿铭安公司损失为2077500元,并在此赔偿金额基础上扣减了科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407800元,得出最终赔偿损失669700元。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铭安公司的诉请,应以1706200元为限。一审认定的铭安公司损失金额为2077500元,已超出了铭安公司诉请的金额。
铭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科诺公司在交货仅剩两天,铭安公司已经基本完成设备的生产时,无故违约,造成铭安公司的损失。虽然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填平铭安公司的损失,但是铭安公司未提起上诉。
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铭安公司解除科诺公司与铭安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的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0101-18003箱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2.铭安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1407800元;3.铭安公司要求给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40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笔,以140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铭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科诺公司赔偿损失1706200元;2.科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70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第二笔:以170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科诺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科诺公司(甲方、需方)与铭安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0101-18003箱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KE1-PC18-18003-004,其中约定有以下内容:第一条合同标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商标、单位、数量单价、小计、备注包括:1、箱逆变一体机,规格型号为1MW,品牌商标为铭安,数量5台,单价18万元,小计90万元,备注0.18元/W;2、箱逆变一体机,规格型号为1.25MW,品牌商标为铭安,数量12台,单价184500元,小计2214000元,备注0.148元/W;3、集散式逆变器,规格型号为1MW,品牌商标为禾望,数量5台,单价20万元,小计100万元,备注0.20元/W;4、集散式逆变器,规格型号为1.25MW,品牌商标为禾望,数量12台,单价243750元,小计2925000元,备注0.195元/W;5、集散式汇流箱,规格型号为16路,品牌商标为禾望,数量228台,单价8000元;以上合计7039000元,备注:乙方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货物可以满足甲方工程项目整体设计、集成、兼容等方面的需要。第三条货物交付:1.乙方必须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交货至: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脚陂村,接货人:赵训宝;并载明联系方式;乙方应在发货1日前,将盖章的发货单、装箱清单电子版以邮件方式通知甲方联系人(载明为陈红玲并注明电话和邮箱);将盖章的发货单、装箱清单纸质版随车随货一并交予甲方接货人。其中发货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发货单位、收货单位、设备名称、总包装件数、单件毛重及吊装方式、卸货、摆放、存储等注意事项及要求、发货日期、预计到货日期、司机姓名及联系方式、车牌号等信息;装箱清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乙方未能提供上述资料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引发的相关费用乙方承担。4.及时履行与货物替补:1)乙方同意尽量提前生产、提供本合同规定的货物,以便及时交货。第四条验收要求:1.验收标准:1)乙方提供的货物应满足并符合国际、国家、行业相关专业产品标准或规范,还应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双方技术协议或其他质量协议,并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同时设备运行还应满足当地电网要求,如因乙方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当地电网要求并造成甲方及业主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应当按照乙方逾期交货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交货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外,还必须及时将甲方已支付的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和银行手续费等退还甲方。如不能弥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相应赔偿。第十七条合同附件:与此合同同时签订的附件以及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签字的书面补充文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包括以下附件:附件一:报价单;报价单中单台设备明细报价表中载明以下内容:1、一体机箱体35000元;2、高压柜部分,包括负荷开关、熔断器、避雷器、高压柜壳体、辅料;3、变压器室:3.1变压器本体91000元、3.2温度控制器950元、3.3风机金额为1000元、3.4母排4560元、3.5其他;4、低压柜:4.1断路器350元、4.2熔断器、4.3避雷器、4.4UPS金额为2000元;5、箱变测控7000元,6、运费4500元,单台金额18万元。附件二:技术协议及图纸;附件三:售后服务协议;附件四:设备(材料)货物现场验收签证单;附件五:设备调试签证单;附件六:设备(材料)质保签证单。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11日,科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铭安公司支付货款1407800元。
2018年5月28日,科诺公司向铭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您好,根据项目部要求,江西项目的箱逆变一体机全部暂停,后续将根据具体情况再另行沟通”。
科诺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铭安公司出具关于箱逆变一体机采购合同解除及退预付款的函,函件载明:“贵我两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了江西瑞金项目箱逆变一体机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我司于5月11日支付了合同额20%的预付款(1407800元),但因项目变化,经多方协调,达成一致,此合同不再执行,确定不需供货,予以解除。介于此,请贵司收到此函后一周内将已支付的预付款退还(现汇)至我司。”2018年8月20日,铭安公司收到上述函件。
2018年8月20日16点37分,科诺公司向铭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张经理。您好!附件为江西项目的一体机合同解除退款函,请收到此函件后予以办理退至我司款项。”2018年8月21日9点43分,铭安公司回复称:“您好:我司已经完成了工作量,不好解除合同。”
2018年8月22日,铭安公司向科诺公司发送“关于《箱逆变一体机采购合同》解除函的回复函”,函中主要载明:“贵公司2018年8月17日出的关于箱逆变一体机采购合同解除及退预付款的函我司已于8月21日收悉。现贵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我司不予认可。如贵司确需取消合同,则我司要求贵司赔偿我司损失”。
诉讼中,铭安公司提交原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入库单、发票(部分)用以证明:1.在科诺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发出“暂停供货”通知函前,铭安公司已完成17台逆变箱一体机全部原材料采购;2.铭安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按图生产的合同义务,能够预见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为合同价款,科诺公司单方解除,应赔偿铭安公司损失。科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证据所涉及的型号、数量、厂商等存在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厂商不符的情形,且没有对应的物流信息、入库信息等。对此,铭安公司主要答复称:对于数量问题:其不止针对科诺公司一家公司供货,铭安公司采购是一体采购,因为还涉及到其他货物生产;对于品牌型号:实际履行中会调整所购零部件的品牌和型号,且其所购零部件不是全部产品都相应采购记录,亦不限于合同约定在采购,一体机箱体有很多零部件需要加工和采购。
诉讼中,铭安公司为证明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设计图纸,证明:铭安公司依照科诺公司设计图纸进行加工、组装等;科诺公司实为定作人,铭安公司为承揽人。证据2、2018年4月23日的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江西项目-箱逆变报一体机报价单18.4.23-含分项-铭安”,附件包含系统图、报价单、技术规范等,证明科诺公司提供产品图纸定制产品,铭安公司按图纸报价。经庭审质证,科诺公司主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一体机是把逆变器和箱式变压器放在一个大盒体里,该图纸是一体机安装的通用图纸,是科诺公司按照国标和行标定制提供给铭安公司的。
诉讼中,科诺公司为证明案外人禾望公司已经向铭安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禾望品牌集散式逆变器退款,提交了铭安公司(甲方)与禾望公司(乙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江西瑞金市海东20MWp光伏项目光伏逆变器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及与禾望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铭安公司转账785000元的退款回单。对此,铭安公司表示认可。
诉讼中,对于货物的现状,铭安公司称现有5台箱逆变一体机系完全组装好了,虽然逆变器已经退款,但货物还在其库房;另外12台一体机里面没有逆变器;货物箱体系由铭安公司自己生产的,为定制产品;如果没有组装焊接是可以用于其他机器,但其已组装焊接完毕,无法再次利用。对此,科诺公司称其不清楚铭安公司上述陈述,但因铭安公司之前称禾望公司的供货已经拆下若需要可以再次装上,可见铭安公司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一体机外壳也没有明确长宽高,可见应该没有其他特殊要求,其他配件因对型号和生产厂家都有约定,亦属于可以重复利用。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显示,科诺公司和铭安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建立的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其次,本案中,依据采购合同第一条中备注的内容、第四条验收要求的约定及科诺公司向铭安公司发送设计图纸等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的标的物系铭安公司按照科诺公司要求而定作的特定物,故,本案的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即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现有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认科诺公司与铭安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0101-18003箱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已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据此,一审法院对科诺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铭安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虽科诺公司称系因其上游项目需求变化以致使其不需要案涉产品,但铭安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而科诺公司上游项目方需求变化而导致的市场风险不能归责于其下游供应商铭安公司。由此,案涉合同解除后,科诺公司应就铭安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科诺公司、铭安公司现针对案涉合同项下由铭安公司制造的货物情况存在争议,结合合同约定的2018年5月30日交货时间以及科诺公司2018年5月28日要求铭安公司停止履行的事实,两个日期仅间隔2日,同时结合铭安公司的相关证据,在科诺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案采信铭安公司有关货物完成情况的陈述,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并综合考量了如下因素:1.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述均表明其采购的配件中包含通用配件,铭安公司就案涉产品未完成部分的配件亦存在重复利用的可能性,故铭安公司的损失应比其预估损失要低;2.案涉货物的报价均包含每台4500元的运费,因案涉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故此项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因此,对于铭安公司的损失部分,应包括已组装完成的5台一体机扣减运费后的价款合计为87750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科诺公司承担,对应货物可由科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取走,若科诺公司拒绝提货的将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对于另12台一体机,因尚未组装完成,考虑到配件的可重复利用性等情形,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对铭安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为每台10万元,对应设备由铭安公司处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科诺公司应赔偿铭安公司损失为2077500元,因科诺公司已向铭安公司支付货款1407800元,故其还应向铭安公司赔偿损失669700元。据此,一审法院对铭安公司要求科诺公司赔偿损失中669700元部分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铭安公司要求科诺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一节,因案涉合同性质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确定,故铭安公司要求科诺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科诺公司要求铭安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科诺公司与铭安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的《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0101-18003箱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2.科诺公司赔偿铭安公司损失66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科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铭安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科诺公司二审认可根据铭安公司的图纸定作一体机。铭安公司二审陈述图纸是根据科诺公司的项目的实地情况进行制作的;总的损失金额是3114000元,一审主张的反诉金额扣减了预付款1407800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诺公司和铭安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订立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第一条的备注以及双方陈述根据图纸定作的情况看,双方订立合同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铭安公司交付的产品应当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相关技术参数符合实际使用环境,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台设备元器件的生产厂家,约定了详细的验收标准,以及科诺公司有权进行工厂验收、现场交货初步验收等步骤,证明科诺公司对产品的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因此,合同应当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科诺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二审中双方对于合同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部分,定作人科诺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由于项目调整,涉案项目科诺公司的上游企业不再做了,所以科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科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暂停时,已临近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铭安公司已将5台一体机组装,12台一体机尚未组装完成。科诺公司解除合同造成了铭安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5台组装好的一体机,因无法再次利用,科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扣除运费后予以赔偿;关于12台没有组装逆变器的一体机,因存在可重复利用的情况,一审酌定损失金额为每台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科诺公司共应向铭安公司赔偿损失2077500元,扣除科诺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科诺公司还应向铭安公司赔偿669700元。关于科诺公司抗辩铭安公司采购原材料的型号、厂商和合同约定不符的理由,铭安公司能够在质证时作出合理解释,且从采购合同、入库单的签订时间、货物名称看,相关货物是用于本案项目。因此,关于科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科诺公司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铭安公司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与铭安公司提出的损失的计算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科诺公司自身原因解除合同,造成了铭安公司的损失,科诺公司要求铭安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给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4元,由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