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13民初2620号
原告: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台山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博峰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南化工业园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谢卿,经理。
原告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济南**设备公司)与被告甘肃博峰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甘肃博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16100元,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甘肃博峰公司(原甘肃博峰肥牛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38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公司,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调试后运行正常。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116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博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HRZ-R-3.8MW、HRZ-R-0.7MW的两台卫生热水换热机组及配置。合同总价款387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5%,货到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0%,组装调试完毕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4年9月3日,原告将设备按被告的要求运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验收。2014年11月4日,设备调试完毕,被告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9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3545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因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承担债务利息与诉讼费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买卖设备款116100元,有双方2014年8月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以及2014年8月7日和9月15日,两次付款的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承担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是企业单位,应知资金周转涉及到企业的生存,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期限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周转困难及损失,其做法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也致本案无法组织其质证与调解,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甘肃博峰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欠款116100元;
二、判令被告甘肃博峰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1161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被告甘肃博峰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郭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