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张夏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2125号
原告: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赵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强,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强,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胜,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换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印强、被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水换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强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120000元,并书写了五张借据。后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至今,由于被告至今欠原告款项未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强辩称,**供水换热公司所称借款实质是在被告为其销售业务时因业务需要而临时借出的费用支出。该业务借款早在2014年8月3日双方结算时明确结算清楚,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该结算书原告在其他诉讼中也陈述自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在起诉原告(2017)鲁01民终8685号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曾向中级法院提交本案所主张欠条,中院未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强长期为**供水换热公司联系产品销售业务,在从事业务期间,**强持有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强从中提取业务提成。2014年8月3日,双方出具结算书载明: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结算与**强(含王希勇)名下2005年至2014年所有合同,结算日期2014年8月3日已清楚。即**强欠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款捌万伍仟元,其中中煤能源哈密煤业公司与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2套高效换热机组、5套矿井加热机组未回款归公司所有,其他外单位欠公司的货款算在**强名下,**强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捌万伍仟元。**强与**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再无经济欠款事宜。**强不再欠公司款了。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为**强去要账做好一切配合,比如发票收据、证明信,随时办理好。回款到账扣留后余款立即支付给**强。甲方: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强(签名)2014年8月3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供水换热公司主张**强借公司款项未还,并提交了五张借据,分别为:2005年2月1日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23日借款20000元,同年8月3日借款30000元,同年11月2日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25日借款20000元。在11月2日与8月25日的借据中均有赵学林的签名,8月25日借据中另注明“支付给客户提成”。
另查,**供水换热公司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01民终8685号民间借贷一案中,曾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过15张借据,认为上述借据与该案中**供水换热公司借**强的20万元都已经进行结算,公司不应再向**强支付借款。**强提交了双方当事人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实本案所涉及的5张借据亦在其中。该判决书中认定,虽然**供水换热公司二审中提交相关借据,但从该宗借据内容来看都是**强为办理委托业务而产生的费用,并不能证实**供水换热公司的主张成立。所以在该案中并未将包括本案五份借据在内的借据认定为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借据,而是与业务提成有关。在**供水换热公司因上述案件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再次提交12万元借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41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12万元借据是**强为**供水换热公司办理委托业务而产生的费用,未认定为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借款,驳回了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供水换热公司主张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涉及的五张借据,**供水换热公司主张是民间借贷,**强则主张是业务借款并且已经清偿完毕,对此双方产生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终审裁判文书认定的内容,本案所涉及的五张借据已经被两级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为因业务经营往来而产生的暂借费用,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借款。双方在2014年8月3日所签订的结算书中已经明确,2005年至2014年所有合同已经结算,现**供水换热公司再持与业务相关的借据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供水换热公司提供的借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案件保全费1420元,由济南**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