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辖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博峰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
法定代表人:谢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甘肃博峰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2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甘肃博峰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甘肃省高台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供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甘肃博峰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