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鲍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琛,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路逸夫小学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时春秀,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公司),原审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原审第三人时春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被上诉人博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志明公司、原审第三人时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博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19098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博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卫与***就案涉股权转让协商过程中,考虑到***、**难以实现博路公司与滁州市南谯开发区管委会协议约定的税收任务,同意减少***、**股权转让费100万元。为确定该事实,鲍卫于2018年11月14日向***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欠条一份。因此,***、**实际欠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6190985元。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案涉款项并非借贷款项,应当调整为按照月息1%计算。
博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案涉纠纷系博路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鲍卫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所称的100万元《欠条》系鲍卫个人向***出具,所涉款项系***与鲍卫个人之间的债务,与博路公司无关。二、一审中,鲍卫已经出具说明,阐述该100万元系鲍卫与***之间的纠纷。三、该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形成时间早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处理该100万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志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时春秀、***、**、***、**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意见。
博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7190985元及违约金3884903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909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志明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志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2018年11月15日,***、**(乙方)作为股权受让方与博路公司、时春秀、***、**、***、**(以下简称博路公司等六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和**以34430185元受让博路公司等六方拥有的安徽艾希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希亚公司)100%的股权。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先行给付甲方股权转让费2000万元,甲方保证在收款后2日内办理艾希亚公司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手续,并负责及时将抵押在银行的该公司土地使用权予以解押,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再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943.0185万元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给付甲方”。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博路公司等六方于2018年12月28日协助***、**办理了艾希亚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艾希亚公司股东变更为***、**。2018年12月14日,志明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12月27日,博路公司与***、**签署《协议》补充约定,因博路公司已代***、**向其他股权转让个人履行了其应付未付款项,故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应当在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14430185元,否则造成未能按照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股权转让款,以迟延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30日,***向博路公司付款623.92万元。2019年2月26日,***再付款100万元。
一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0日,***与鲍卫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欠博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卫528万元,约定于2018年11月14日前付清。2018年11月14日,***向鲍卫汇款五次,每次汇款100万元,均附言还款。同日,鲍卫在一份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佰万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博路公司等六方作为艾希亚公司的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将名下股权转让与***、**,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博路公司等六方已按约将案外人艾希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也应当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未按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根据协议约定***、**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实际欠付金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时春秀、***、**、***、**均表示博路公司已代***、**支付其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的相关权益已转让给博路公司,故博路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19098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体适格,该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的诉求,应予支持。
***、**辩称其在2018年11月14日支付给博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500万元应从未付股权转让款中扣抵,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付款凭证附言中注明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有欠条相印证,且上述付款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陈述该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故对***、**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志明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的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路公司要求志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志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南京博路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719098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以下欠款金额及逾期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南京博路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2.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3.以9430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4.以8190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5.以7190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南京博路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255元,由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255元。
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博路公司提交了鲍卫于2019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鲍卫与***在2018年11月10日形成对账性质的备忘录,确认***欠鲍卫528万元债务,并约定2018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于2018年11月14日向鲍卫支付500万元,鲍卫于当日向***出具100万元欠条。上述款项往来均是***与鲍卫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质证意见: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该说明的内容不属实;鲍卫确认欠***100万元,但鲍卫个人与***之间无经济往来,该100万元债务产生系鲍卫作为博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在案涉股权转让过程形成,鲍卫代表博路公司同意扣减100万元股权转让款,鲍卫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博路公司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因***、**对鲍卫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鲍卫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如下:1.鲍卫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于2018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下欠鲍卫528万元,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必须于2018年11月14日付清该款。2.***于2018年11月14日汇给鲍卫的500万元,系履行该《备忘录》的约定,清偿了部分款项,仍下欠28万元。该款项不是***对鲍卫的借款。3.2018年11月14日,鲍卫出具给***金额为100万元的《欠条》属实,该债务至今尚未结算。4.上述债权债务系鲍卫与***个人之间的,与2018年11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项没有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没有鲍卫,系博路公司、时春秀、***、**、***、**。受让方不是***一个人,而是***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8年11月15日,变更的《协议》签订于2018年12月27日,均是鲍卫与***个人债权债务之后。《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提及鲍卫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无定金的约定。转让款项约定明确,为3443.0185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而是到2018年12月5日才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在12月27日的《协议》中,博路公司与***、**仍然约定股权转让款的剩余部分为14430185元,与2018年11月14日***所支付的500万没有关系。
2019年11月13日,就案涉500万元款项,***作为原告以鲍卫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案号为(2019)苏0111民初9947号。
二审中,***、**陈述2018年11月14日欠条所涉100万元系对博路公司对应股权转让款的折让。博路公司明确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磋商过程中,代表博路公司与***商谈的是法定代表人鲍卫。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立案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主张鲍卫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所载的100万元系博路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折让,依据是否充分;二、一审认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系***、**与博路公司等六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博路公司等六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转让案涉股权,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应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8年11月14日欠条所涉的100万元系博路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折让。理由如下:一、该《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欠款人处有“鲍卫”签字。该欠条内容未明确该100万元与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关系,欠款人处亦非博路公司签章或载明博路公司。鲍卫虽为博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其与***存在《备忘录》所提及的债权债务往来的情况下,鲍卫以其个人名义作出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博路公司。二、鲍卫及博路公司均否认该100万元系博路公司对股权转让款的折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折让有过磋商并达成合意。三、该欠条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2018年11月15日和《协议》签订日期2018年12月27日,后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结算形成《协议》时均未有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调整的内容,无法证实***、**的主张。综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中均约定***、**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需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志明公司申请进行调整且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酌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月息1%,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愿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