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和商初字第0018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
法定代表人***,凯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飞、***(受凯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南华,新纪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新纪元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受新纪元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凯泉公司与被告新纪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飞,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公司诉称:2010年10月,新纪元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所涉金额为5162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中对货品的型号、交付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相关约定。嗣后,其公司向新纪元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新纪元公司却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经其公司多次催讨,新纪元公司至今拖欠货款5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新纪元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应付款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时,原告凯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纪元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894元,合计112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挂靠其公司经营该份合同,所有的货款以及货物都是由***经手交付、支付的,***向公司陈述款项除诉状中已经支付的456200元以外,另外还有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业务员。现在如果要算账的话,被告已经多支付了50000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凯泉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出卖水泵一批,价值516200元,且于2011年4月12日开具了等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给了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支付货款4162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陈述,到凯泉公司宜兴办事处会计电脑中,调取款项接收记录,未发现***陈述的***收受100000元承兑汇票记录。根据新纪元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行出具于2010年10月13日出票的,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GA/01-01789144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记录资料,该行于2014年5月6日回函,内容是:该张银票于2011年4月13日到期,因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我行收到后见票付款,但我们查询了2011年4月和5月的银票结清记录,未发现该张票据的结清记录,鉴于银票在两年内均可由持票人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的特殊性,我行暂无法查询到该张银票是持票人何时递至我行,故我行暂无法查询到该张银票的连续背书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凯泉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送货单,被告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明、票号为GA/01-01789144承兑汇票(复印件)、无锡市远登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向凯泉公司宜兴办事处现场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查询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凯泉公司与被告新纪元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新纪元公司是否付清了所有的货款。新纪元公司认为***在支付456200元后,另外支付了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GA/01-01789144承兑汇票给凯泉公司的业务员***,对此,凯泉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纪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已收到该张承兑汇票的任何证据。为慎重处理本案纠纷,本院根据***的陈述,第一次庭审后,立即组织双方到凯泉公司宜兴办事处会计电脑中查询收款往来记录,未发现有该张承兑汇票收受记录,后根据新纪元公司的申请,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发出协助调查函,未有该张承兑连续背书记录,故新纪元公司举证不能。根据现有证据,新纪元公司结欠凯泉公司货款100000元未付,现凯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二、凯泉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相应的利息12894元,而新纪元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凯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销售合同是复印件,对此,新纪元公司不予认可,法庭责令凯泉公司在5月30日前提供原件,以便核对,但是,凯泉公司直至本案判决,也未能提供。送货单中,对于货款如何支付,也未有约定。对于凯泉公司在诉状中称,其多次催要该欠款,也未向法庭提供催要方面的证据,故凯泉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向本院起诉立案之日2014年1月22日(初次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是2014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纪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泉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凯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纪元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58元,由新纪元公司负担2300元,凯泉公司自行负担258元,新纪元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凯泉公司垫付,新纪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凯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韩尧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