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

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7)内292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2月4日,被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举行听证会。 经公开听证查明,2015年12月16日开发区人社局接到吴平等9人投诉,称新纪元公司在与内蒙古裕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管道设备工程中拖欠工人工资164000元。2015年12月17日,开发区人社局立案后向新纪元公司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过邮寄跟踪查询系统确认受送达人签收)。后开发区人社局与新纪元公司电话取得联系。新纪元公司自称为总经理助理的人称派吴新元到开发区人社局调查并处理相关拖欠工人工资事宜。2016年1月7日吴新元去开发区人社局接受调查,开发区人社局对吴新元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中吴新元陈述自己是江苏省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公司拖欠吴平等9名工人工资164000元是事实。后新纪元公司再未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开发区人社局依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调查查明,2013年11月21日新纪元公司与内蒙古裕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阀门安装非标设备制作电器安装等工程施工协议书》,并由吴平等9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吴新元以新纪元公司的名义收到内蒙古裕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085****,金额147158.84元)。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吴新元认可拖欠吴平等9名工人工资164000元。由吴平等9人投诉申请书、工资表、江苏省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裕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承兑汇票在卷资证。2016年1月11日开发区人社局向新纪元公司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通过邮寄跟踪查询系统确认受送达人签收),责令新纪元公司七日内足额发放拖欠吴平等9人的164000元工人工资,并告知可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2016年2月3日开发区人社局向新纪元公司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通过邮寄跟踪查询系统确认受送达人签收),告知拟对新纪元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及其陈述、申辩权。新纪元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开发区人社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2016年2月24日开发区人社局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新纪元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通过邮寄跟踪查询系统确认受送达人签收),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新纪元公司足额发放拖欠吴平等9人的164000元工资。并告知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新纪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30日,开发区人社局向被申请执行人新纪元化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催告执行通知书(通过邮寄跟踪查询系统确认受送达人签收),要求新纪元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足额支付拖欠的吴平等9人164000元工资,但新纪元公司仍未履行该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开发区人社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新纪元公司辩称吴新元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未被吴新元挂靠我公司的资质,也未与内蒙古裕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吴新元也未向申请人开发区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新纪元公司的员工。因此吴新元以新纪元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与新纪元公司无关。新纪元公司出具的出警工作登记表中报案内容与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1、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因此开发区人社局按照《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申请执行人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3、根据申请执行人开发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查明新纪元公司尚拖欠吴平等9名工人工资164000元。根据被申请执行人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武 人民陪审员  司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