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523民初104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下干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辉南县沣泽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朝阳大街5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辉南县沣泽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现被告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00元(已减半),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