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3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晋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录,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法定代表人:杜文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下干村。法定代表人:丁南华,董事长。上诉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录、被上诉人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雍建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内03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案外人吴新元既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未委托其从事任何经济活动,被上诉人所称的收到1000000元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虽然是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工程二期设备的安装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是并没有购买设备的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是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的中标文件中写明该工程保函设备安装、施工且包含设备采购,另外从上诉人向乌海市城发投融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案外人吴新元是作为上诉人总承包方的代表,现我公司完成供货义务,案外人吴新元给被上诉人转款的行为实质上是代表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被上诉人从未出面或是口头向我公司催要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我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印章是吴新元私刻的,合同的履行开具发票等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吴新元身份的义务,相应的责任应由其承担。综上,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200元(330000元×6%×4年;2013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两项共计409200元。2.判令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责任公司与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2月23日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承建乌达经济开发区发包的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工程(二期)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工期2011年4月20日-2011年10月31日。施工期间,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设备安装交由案外人吴新元施工。2、2011年5月23日吴新元以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名义(需方)与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供方)就乌达工业园区污水处理二期和中水回用工程所需高低压配电柜、DCS系统的购销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货款,验收合格付总款的95%,质保期后付5%,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3、2012年7月25日,上述双方就乌达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所用材料第二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材料总价款75481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全款。供货期间,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需方要求,增减了部分货物,货款最终总计258631元。以上合同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为张云飞。4、上述两份合同合款1338631元,吴新元陆续支付1000000元,余欠330000元不能给付。5、2011年年底案涉工程竣工,因上述欠款不能给付,2015年9月1日,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城发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2012年总承包的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共欠张云飞工程款33万元。现我公司同意将以上所欠款项由乌海市城发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张云飞。吴新元于总承包方代表处署名确认。6、此后,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致以诉讼。7、本案审理期间,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亦就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委托,2017年9月15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问题,案涉购销合同购方印章印文显示为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然而合同上加盖公章只是表达缔约意思的方式之一。双方纠纷时,法院应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在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素无业务往来,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合同签订时未尽交易基本审查义务,即未要求经办人出具授权委托手续,也未与单位进行核实。除外,合同已付货款事实上也是由吴新元个人直接交付,合同履行、开具发票等交易事项均与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无涉。另综合案涉公章司法鉴定意见,该院对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系合同缔约方并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不能认定。据此,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因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5943.40元应由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应当按照约定自行组织施工并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但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却将所承建工程部分设备安装交由吴新元个人施工,已违反了建设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乌海市城发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对欠款数额认可并同意给付的事实。现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未签订合同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责任,有违诚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330000元并从证明出具次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6400元(330000元×6%×16/12;2015年9月2日-2017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400元,两项共计35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59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吴新元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与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于上诉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乌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是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工程包括设备安装及设备采购,并设立涉案工程项目部,上诉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但该通知书为复印件不应采信,也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需方加盖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代表签字为吴新元,通过鉴定产品购销合同上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样本印文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且被上诉人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付款情况来看,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吴新元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另2015年9月1日上诉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城发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有吴新元的签字,同时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该”证明”仅能证实吴新元与上诉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污水处理施工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实吴新元为上诉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新元的行为实质代表上诉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享有合同权利与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新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请求上诉人乌海市新新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乌海市普力维工控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清艳审判员刘原代理审判员张新峰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书记员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