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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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03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滕镇下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滨海区龙湾工业基地B-03块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303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
作出(2019)内0303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纪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良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纪元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撤销原一审调解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诉再审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6年9月6日达成(2016)内0303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后被申请人向海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再审申请人银行账户中470,000元,并冻结了再审申请人银行账户,再审申请人方知该案的存在。2019年6月5日,再审申请人从海南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了(2016)内0303民初641号案件的相关资料,并询问了参与诉讼的***,方知本案是在再审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私刻再审申请人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以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调解协议并非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素无往来,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合同系***私自刻制再审申请人的公章后,冒用再审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该合同上“***”三个字非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而是***冒签。再审申请人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没有必
要购买案涉阀门。被申请人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提到合同所涉阀门用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污水处理厂,海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作出(2016)内0303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暂停支付我公司在乌海经济开发区海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而事实上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污水处理厂这个项目是由江苏北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包,然后分包给***挂靠的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关联。再审申请人既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款项,也未收到过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事实上,被申请人收到的定金也是***个人支付的,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也并不结欠被申请人货款。原审调解书,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违反当事人调解自愿原则,故再审申请人请求海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良工公司辩称,2015年6月5日,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单位***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再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申请人向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单位委托***参加诉讼。原审中,***提供了申请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诉讼中双方进行和解,原审程序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称未委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驳回再审申请。
良工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
原告货款979,567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13,080元。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079,567元的闸阀、蝶阀、止回阀等。交货方式是发送至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污水处理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十万,货到付款50%,余款调试完后付清(以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底将被告所购买价值1,079,567元的闸阀等全部送至被告施工的乌海市海南区污水处理厂。但是被告违反约定,只付给原告定金10万元,余款未支付给原告。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新纪元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良工公司支付货款979,567元,6个月的逾期货款利息损失13,080元,合计992,647元;二、若被告新纪元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将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良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3,727元,因本案调解处理减半收取68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63元,由被告新纪元公司负担。本院作出(2016)内0303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冒用“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之前私刻的“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与良工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因***不能按期支付货款,2016年4月
8日,良工公司作为原告将被告新纪元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新纪元公司给付货款979,567元;逾期贷款利息损失1,3080元,两项合计992,647元,***冒用新纪元公司名义制作了一份假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了之前私刻的“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内0303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到期后,被申请人并未按调解书支付货款及利息等。良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新纪元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并扣划。2020年9月30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私刻印章11枚,其中包含本案案涉的新纪元公司的印章。
本院再审认为,新纪元公司公章系***私自刻制,其私刻印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审是在再审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私刻再审申请人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以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调解协议并非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审调解书,系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当事人调解自愿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另***冒用“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名义,使用私刻的“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与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内0303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6863元,退还原审原告;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诉讼保全申请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