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跃檀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跃檀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跃檀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女。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跃檀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檀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跃檀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及占用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西继迅达电梯一部,价款合计122000元,由被告负责运输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但由于原告小区客观上不符合安装电梯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达成退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跃檀科技公司辩称:因原告购买的电梯是非标产品,被告在购买时也与工厂签了合同,并支付了定金,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定金,但认为根据销售合同,应先扣除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将剩余的款项退还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是原告单方违约,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也不同意按照6%的利率计算2020年6月1日起的损失。

被告跃檀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36600元。事实与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对反诉辩称:因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已经于2019年8月23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之间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跃檀科技公司购买西继迅达牌电梯一台,型号为9000-WT-04-04,单价9.7万元,安装单价2.5万元,总价12.2万元;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09800元,安装结束后付12200元;乙方负责将该设备送至南京市;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和预计完工日期由双方商定。由于乙方违约不能按期交货时,应预期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的同意,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款,则应预期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的同意,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双方不就本合同互相主张间接或预期利润损失,上述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向对方主张的唯一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要求变更合同,则应于合同规定交货日三十天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变更后需重新确定交货期,合同变更的事项双方需另行签合同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3月12日向跃檀科技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

2019年8月23日,跃檀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在一份甲方为**的《退款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退款协议: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总款12.2万元,乙方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给合同中指定方开户银行南京银行钟山支行,甲方因住宅建筑布局问题于2018年4月提出终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经协商乙方同意终止合同并退款,现乙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甲方支付的电梯款10万元整,退还给甲方”。**未在该协议中签字。

跃檀科技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与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扶)梯设备运输合同》及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该电扶梯销售合同载明,跃檀科技公司向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VIGO的电梯,总价6.94万元,跃檀科技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即20820元,在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再支付合同总价的70%货款。电梯设备运输合同载明,跃檀科技公司需向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6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跃檀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65400元。**认为,跃檀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退款协议已经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使被告在履行双方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了损失,也与**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与跃檀科技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与跃檀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而此后跃檀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退款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表示同意退还该款,**虽未在该退款协议上签字,但其持有该协议,并基于该协议向跃檀科技公司主张债权,其行为显然接受了该协议的内容,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由跃檀科技公司退还货款10万元的协议。因该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跃檀科技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能依约于2019年12月30日返还1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主张其返还该款,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主张按照6%的固定利率标准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结合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酌定跃檀科技公司应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首先,**与跃檀科技公司在《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仅针对的是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或卖方逾期提供货物的违约金,而未对一方提出终止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且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或逾期提供货物的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向对方主张的唯一赔偿,双方互不就本合同主张间接或预期利润损失。因此,跃檀科技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协商终止合同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从双方签署《退款协议》的过程来看,跃檀科技公司显然有权在签署该协议时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而其在《退款协议》中却只字未提,相反却与**协商终止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表示全额退还10万元货款,其行为足以使本院认定其在签署《退款协议》时已经放弃了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再次,跃檀科技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但其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所载明的数额既与合同所约定的定金数额不一致,亦不同于该合同所约定的70%的货款数额,故不能使本院认定其产生了实际损失。最后,**于2018年4月即基于住宅建筑布局问题提出终止合同,此时距离双方签署《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时间很短,而跃檀科技公司直至2019年8月23日才签署退款协议,从跃檀科技公司签署退款协议的时间看,其显然知悉**终止合同的原因,并已实际占有**支付的资金超过一年,其在签署退款协议时不再另行主张违约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跃檀科技公司主张**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36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跃檀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跃檀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为1175元,反诉费357.5元,减半收取为178.75元,共计135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跃檀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晋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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