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57679号
原告:***,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3839号。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中发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3758号4幢A区。
法定代表人:吴昊。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集团公司)、上海中发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被告中发能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及A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均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2014年6月期间,三方就相互之间的账款进行了核对,并在2014年6月5日形成《对账明细(***)》文件一份,确认原告共计欠付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及A公司1,801,098.02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就上述金额出具了《欠据》一份,明确了原告欠付1,801,098.02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分两笔清偿完毕全部欠款。2014年6月9日,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以自身账户因为涉及诉讼被查封,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期一个月。据此,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某借款项直接支付到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指定的被告中发能源公司账户中,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000元出借款支付到了被告中发能源公司账户中。上述《借款协议》到期后,各方协商一致,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及B公司均同意原告出借的1,500,000元用来直接抵扣原告2014年6月6日《欠据》中的欠款。但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及A公司却在事后反悔,分别于2019年5月6日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分别向其清偿欠款。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2014年6月6日《欠据》中的欠款事实和金额,但并没有采纳原告主张已经用出借款抵扣1,500,000元欠款的事实。最终,法院判令原告按照《欠据》载明金额,分别向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但原告向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出借1,500,000元的债权却并未获得法律的保护,也未在上述案件中一并处理。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鉴于上述事实,既然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不认可原告出借的1,500,000元借款已经用于抵扣欠款,并通过诉讼方式另行主张了原告欠款,那么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出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发能源公司作为实际收款单位,也应当和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述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中发电气集团公司却一直拖延不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经查,2020年2月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纠纷一案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沪03破23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系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发电气(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受理本案诉讼,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裔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