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2执异8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5L,住所地镇江市扬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扬新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偿还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欠款277568.78元并承担利息(200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277568.78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扬执字第27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的银行存款11万元,后因***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终结本案的执行。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误计三笔应减而未减的款项。其分别为:1、2000年4月26日***代办的60000元借款,成城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减去该款项,而判决书中却没有将该款项减除。2、***自称代***支付顾客费用70000元,异议人虽签名确认,但未承诺该费用由自己承担。3、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用车费、邮寄费、样本书费34667.5元不应当由异议人承担。二、成城公司明知***的联系方式,却向法院提供错误地址,导致法律文书无法正常送达,异议人丧失诉讼权利。三、成城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应当发现判决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其没有要求纠正错误,而是继续申请执行,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终止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称,本案的执行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若(2014)扬新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则按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在再审裁定中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查明,***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4)扬新民初字第329号案件进行监督。扬中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8年11月8日以扬检控民受[2018]18号案件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议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本案中,***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329号案件进行监督,扬中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8年11月8日以扬检控民受[2018]18号案件予以受理。至今,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未向本院提出抗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写明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故(2014)扬新民初字第329号案件,只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进入再审,才能中止本案的执行。目前,(2014)扬新民初字第329号案件尚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执行程序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