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592号
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大桥广场。
法定代表人:阚小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527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337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以792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以396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北京奥体南区4号地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书》,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了《配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配电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经结算实际履行7927000元,被告仅付款4400000元,余款承诺于2019年11月5日前付清,但未能按承诺支付。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价款数额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降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采购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书、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验收备案信息、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奥体南区4号地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商业办公楼等4项机电安装工程配电箱供货事宜,合同暂定总价680616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5817230.77元、增值税988929.23元。工程货款按阶段支付:供方货到现场30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的7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同后30天内付款至货物总价款的85%;完成工程结算,累计支付金额的95%,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到货时间为接到书面通知后15个日历天,到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奥体文化商务南区核心区域施工现场指定地点。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补供货1803125.3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541132.8元、增值税261992.58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7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
另查明,案涉北京奥体南区4号地项目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2019年9月30日,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一份,载明:结算金额7927000元,已支付金额4400000元,欠款金额3527000元。如在2019年11月5日前甲方未付清欠款,乙方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采购配电箱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7927000元、被告已支付金额4400000元的事实由提供的发货清单、竣工结算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剩余合同价款3527000元,被告亦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同后30天内付款至货物总价款的85%;完成工程结算,累计支付金额的95%,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原、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结算,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5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2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6737950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7530650元、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质保金39635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现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337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792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396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7100元,该费用因被告违约后,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追索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52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337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792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396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7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00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