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辖12号
原审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长江大桥广场。
法定代表人:阚小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
原审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扬新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8)苏1182民监10号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再审。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本案存在特殊原因,江苏省扬中市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