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民初4592号之二
申请人: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425495,住所地扬中市大桥广场。
法定代表人:阚小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84551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一审判决,故申请人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或相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薛 悦
书 记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