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与朱光寿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再1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长江大桥广场。

法定代表人:阚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审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与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13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82民监10号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再审。2019年3月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民辖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11月8日、2020年3月27日及同年7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荣、***四次开庭均到庭,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小海参加了2020年3月27日的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217568.78元并承担利息暂计算10万元,最终利息数额法庭核准(自200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至判决确定之日);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起,***陆续与成城公司发生往来,2006年2月6日,双方核对往来结账,***确认欠成城公司借款、用车费等合计217568.78元,还确认了双方无业务费往来。上述费用***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该款并承担利息约100000元及诉讼费。

***辩称: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误计三笔应减而未减的款项合计为164667.50元,分别为:成城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减去的6万元,原审判决并未减除;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小海使用的7万元计算至***身上;往来清单中用车费、邮寄费和样本费合计34667.50元。2、***受成城公司委托去深圳办事的差旅费等单据发票,合计金额达12万元,成城公司应将相应发票返还***。3、原审程序违法,成城公司明知***联系方式及地址,却向法院提供错误地址,导致法律文书无法正常送达。4、成城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应当发现判决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却没有要求纠正而是继续申请执行,导致***损失。5、成城公司的起诉既没有支付相应金额给***的银行支付凭证,也没有***出具的借条或付款凭证,且2006年2月6日对账清单上的签名是受阚小海欺骗所签。

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成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业务费136410元及利息90000元(从2000年9月13日计算到判决之日止,按银行不同阶段利率的平均利率5.5%*84410,计算为9万元);2、反诉费由成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13日,***与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小海及陈金才共同签名认可的两份《(合同号99-48桥/开关柜)成城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员结算表》载明“结算***应得业务费95169.73元+110926.26元=206095.10元+减免个调税20000元-成城公司账面往来***借欠款141685元=***应得84410元。审批人:阚小海,复核人:陈金才,制单:财务部”。根据该结算表,成城公司尚欠反诉***业务费84410元。根据扬中县人民政府文件利润应是二八分成,关于开关柜的结算表载明收入为691258元,成城公司给***的利润是按三七分成的,成城公司多扣了69000元,该69000元要二八分成,成城公司还要给***利润分成52000元。

反诉被告成城公司辩称:1、根据2000年9月13日两张结算表,***与成城公司截至到该时间点的双方业务费用已经结清,通过结算表可以得出***的桥架业务费应当实际所得96351.47元,开关柜业务费应当是81414.18元,开关柜结算表最后已经注明***还欠成城公司的借款141685元,上述两项业务费核减借款实际所得应当为36080.65元,***已经签字认可,其认为成城公司拖欠其业务费84410元没有事实依据。2、从诉讼时效上讲,业务费在2000年已经结算完毕,***也已经签字认可,在本诉案件中***庭审时也认可所有业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在此后并没有产生新的业务,在长达近20年时间内,***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以往的诉讼时效两年或者现在诉讼时效三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3、反诉状第2段陈述了往来核对清单的有关内容,应当是在本诉中解决的相关问题,与反诉关联性不大,4页往来核对清单***已经签字予以认可,且这四张清单具有连续性,前后能相互对应,具有不可分割性,所有的数字从第一页到第四页能一一对应,最终结算***欠成城公司277568.78元,且在往来核对清单第一页第一项已经充分说明在2000年9月13日之前双方通过结账后***还有业务费66261.65元未支付,故在第四页借方金额总计343830.43元,将其中66261.65元核减后得出了277568.78元。综上,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请。

以下为本诉中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的质证意见:

证据1、成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成城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2006年2月6日***签字确认的往来核对清单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双方经过核对账目最终形成数字是277568.78元,***签字确认,往来截止时间是2004年3月19日,签字时间是2006年2月6日,同时承诺自发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成城公司承担利息。

证据3、2006年2月6日核对清单中付款的相关票据原始凭证一组。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核对清单的签名确实是***所签,但仅签字确认数字,并不是确认由其承担,且括号里面载明邮寄费、用车费、样本费等与***没有关系。本案中没有***借据又没有付款凭证,仅凭成城公司电脑自制的格式化、单方面的四张纸的陈述,属于孤证,虽然有本人签名,但不代表由***偿还27万多元。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成城公司故意隐瞒了2000年9月13日双方签名确认的原始结账凭证,该结算表共计金额343830.43元。核对清单第1项到第70项,343830.43-66261.65=原告起诉金额277568.78,成城公司隐匿奖励***的2万元,根据现在74页复印件,成城公司民事诉讼金额277568.78元-20000元-重复捏造顾文辉60000元-没有证据成城公司代***支付的70000元-成城公司前后两次自认用车费、样本费等应当除外的非诉讼金额43559.53元=84009.25元。

证据4、核对清单中第一笔2000年9月13日显示业务费余额为66261.65元的确认协议及结算说明各一份,是成城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有关业务费用,核对清单最后一页把66261.65元账目核减后结算为277568.78元,证明成城公司在2000年9月13日经过双方结账截止到这天应该给***结算的业务费是66261.65元。

***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不明确,2000年9月13日的三人签名的结账凭证66261.65元+2万元是确实的,双方都没有争议,结账凭证有2份,第一份66261.65元的事实没有争议,第2页奖励2万元也是没有争议的,但奖励2万元没有计算进去。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小海当庭陈述:奖***不是我写的,个调税免2万是没有收,少收***2万,不是***理解的应该奖励其2万元。

证据5、核对清单中***23笔借款,合计156680元的原始凭证一组,证明***向成城公司借款用于做业务。

***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应该补充提供给原审法官的原件或复印件没有提供,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成城公司没有权利补充证据,第三次开庭时已经说过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案,***受阚小海委托去深圳办事,办事回来后这些往来清单应该核减报销,这些没有核减报销的事实证据没有向原审法官提供,再审审理中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文书不在审理范围,成城公司可以另案起诉。

证据6、核对清单中2000年11月30日代办国际大酒店招待费590元发票一张,证明这笔费用是为***花费的。

***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仅有业务往来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合同关系,成城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没有阚小海或制作人签名,亦没有单位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

证据7、核对清单中2001年2月28日提深圳货款10000元会签表一张。

证据8、核对清单中2001年3月29日、2000年6月29日、2002年10月31日及2002年11月30日样本费及邮寄费借条及发票一组,合计金额为715元。

证据9、核对清单中2003年2月24日,25日及27日***用车费及招待费差旅费报销表及发票一组,合计金额为3415元。

阚小海当庭陈述,关于证据7-9,因除借条之外没有***签名的费用都是事前双方口头约定好由***承担的费用,扬中当时的业务交易习惯是所有业务员不固定和某个公司合作,业务员和公司合作阶段,因业务产生的费用由公司先行垫付,最后统一由业务员承担。***认为扬中不同企业有不同约定,民间及法律上都没有这种说法,其与成城公司之间没有这种口头约定。

证据10、核对清单中2003年3月25日及5月31日用车费结算单,2003年5月31日邮寄费发票、差旅费报销凭证及代办茶叶的原始凭证一组,合计金额为29231.23元。

证据11、核对清单中2003年6月15日金荣军代办邮寄费,2003年7月17日陈金才出差深圳、用车费,2003年7月19日用车费原始凭证一组,合计金额为10910.2元。

证据12、核对清单中2004年1月10日金荣军代办邮寄费,同年1月15日邮寄费,同年1月31日用车费,同年3月20日、29日邮寄费原始凭证一组,合计金额为1029元。

阚小海当庭陈述,关于证据10-12,是成城公司与***商量好,这些人出差的费用都是为了***做业务,所以都记在***名下,最后对账的时候***也签字认可。***认为陈金才是成城公司副总,金荣军是该公司技术员,成城公司生产的产品发生问题应自己负责,处理这些费用产生的一切费用应该由成城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承担,且***没有签字确认。

证据13、核对清单中2004年7月31日阚小海代***支付顾客洪程普费用70000元及用车费120元,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一组,合计金额为70120元。

证据14、核对清单中2004年7月31日陈金才出差报销表及原始凭证一组,合计金额为1140元。

阚小海当庭陈述并提供洪程普的名片,2004年7月31日的7万元费用是***打电话给他,因***人在深圳,叫他拿7万元给***的客户洪程普,他给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电话中明确讲这笔钱等其回来签字。***承认是打电话给阚小海说有客户来扬中考察,扬中一般是由老板接待达到一定规模的客户,阚小海谈业务接待的过程中***不在现场,也没有委托阚小海付7万给洪程普。阚小海认为***的解释与事实不符,2000年左右扬中经济就是供销员经济,那时候扬中很多供销员都是不固定在某个公司,与公司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公司产生的利润供销员最高能拿到90%,所有做业务产生的相关费用都是由供销员承担。

以下为本诉中***提供的证据及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扬中法院审判卷及执行卷的材料,证明原审民事判决书错误且扬中法院调解书确认顾文辉与成城公司达成调解,已经还了6万,不应当在原审判决由***承担。

证据2、庭审笔录一份,成城公司庭审中变更诉请,最后没有按照变更的诉请进行判决,证明原审判决错误,***不欠成城公司的钱。

证据3、原审成城公司代理人金荣军律师系特别授权,对实体上有处置权,所以律师要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4、原审法院公告,证明原审卷宗没有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存根,公告是虚假的。

证据5、扬中法院执行卷材料,证明成城公司虚假执行,执行划走***银行存款11万且将案外人坐落在扬中市扬子东路144号101室115平方米价值120万商品房查封,即便该案是真的,也不能查封别人将近200万的财产,成城公司超标的查封。

证据6、被查封房产信息,证明该房产23年前是***的,但已经卖给案外人。

证据7、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虚假执行执行申请标的是484832.78元,扣划11万元,第二次虚假执行2018年11月7日,成城公司提交的申请书40多万,第三次虚假执行查封案外人房产,这三次虚假执行将近200万元。

证据8、公文四张,证明***是通华集团的副总,成城公司就是***管辖的十个企业之一,***签定的合同盖得公章都是通华公司,成城公司捏造相关事实。

证据9、2000年10月31日证人陈春慧证词、情况说明、扬中市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证明合同的来源及相关当事人。

证据10、2000年9月13日的两张结算表,审批人阚小海,复核人员原告副总陈金才,结算人***,证明成城公司隐匿***业务费86261.65元。

证据11、2000年11月2日深圳赛德公司通知,结账日期2000年9月13日,结账后11月2日产品出现问题,因为产品质保期一年,后来又发生了这些往来都是成城公司的,不应该由***承担,通知的主体是江苏通华集团长征公司,不是成城公司。

证据12、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镇民监字第037号裁定书,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后来又有案件应当回避,***的举证足以证明成城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成城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核对清单是双方一笔一笔对账后核对无误后签字形成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错误的是不会签字的;用车费、样本费、邮寄费除外是指不计算利息,并不代表不应当给付,是不作为本金另外计算利息,***理解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已经及时向法院陈述减去顾文辉的6万。对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法院从立案、公告、开庭、判决程序合法,至于其他***所述解除失信人员名单向检察院控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对真实性无法得知,相关文件也是扫描件不是原件,同时就算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论***身份是什么,法律没有规定副厂长就不能跑业务,核对清单写的也很清楚是与业务员***的核对清单。对证据9应当到庭接受双方质询,相关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相关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账目已经全部结清,结清以后剩余应当给付被告6万余元在核对清单第一项66261.65元已经体现最终已经核减掉了,至于2万元奖金***也认可收到了,所以不是被告所述的还有8万多业务费未付。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落款写的是绿茵阁项目部,盖章是监理项目专用章,不符合相关的证据要求。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下为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及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扬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乡镇企业1990年度分配兑现和1991年度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的意见》的通知一份。

证据2、顾文辉向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张。

证据3、《(合同号99-48桥)成城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员结算表》及《(合同号99-48开关柜)成城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员结算表》。

证据4、扬中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与顾文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一份。

成城公司认为证据1的文件针对的是乡镇企业1990年和1991年承包责任的依据,2000年该文件并不适用,且该文件不是国家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制度,仅是政府指导性文件,双方就业务费结算和最终的往来已经做了核对账目,***也签字认可,该文件对本案并不适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在扬中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载明,这笔费用顾文辉已经偿还,扬中法院起诉开庭时成城公司已经申请核减,并没有要求***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张计算表对双方的业务费结算已经详细载明了所有的账目都已经结清,截止到2000年9月13日经过双方结算,从结算表上得出的结论是成城公司应当欠***36080.65元,加上其他费用,最终2006年的往来核对清单第一项已经载明,且在核对清单第四页已经对66261.65元进行了核减。对证据4无异议。

成城公司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作综合判断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3日,***与成城公司对双方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形成两张结算表,其中一张为《成城电气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结算表》,合同号为99-48(桥),购货单位为深圳赛格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结算人为***,最终合计收入为305862.10元,支出为167203.76元,利润为144585.01元,应得为110926.67元,备注中载明扣除个调税后实际应得为96351.47元,审批人一栏为阚小海签名,复核为陈金才签名,结算为***签名,制单为财务部,结算日期为2000.09.13。另一张当天的结算表,合同号为99-48(开关柜),购货单位与结算人与上一张表一致,最终合计收入为691258元,支出为555301.25元,利润为135956.75元,应得为95169.73元,备注中载明扣除个调税后实际应得为81414.18元,审批人、复核、结算的签名与上一张表一致。该表下方注明账面借款:141685元,业务费:95169.73元+110926.67元=206096.4元,个调税:13755.55元+14575.20元=28330.75元,实际应得:206096.4元-28330.75元-141685元=36080.65元。成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2月6日双方对账已全部结算清楚,2000年的结算已体现在2006年的核对清单第一项中。

2006年2月6日,***与成城公司对双方发生的业务再次进行结算,形成《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与业务员***往来核对清单》,清单共计四页,第1页第1项载明2000年9月13日,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贷方,结欠***业务费余额为66261.65元,摘要载明合同号为99-48。清单第2项至70项为2000年9月20日至2004年3月19日***作为借方与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发生的往来,***合计结欠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343830.43元,摘要显示借贷名目分别有借款、招待费、用车费、邮寄费、样本费及代***支付顾客费用。该清单最终合计***欠成城公司往来277568.78元。清单下方注明:一、以上往来经双方核对无误;二、以上款项,业务员自发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承担利息(用车费、邮寄费、样本费除外);三、双方无业务结算,双方无其他异议。该清单落款业务员签字处为***本人签字。***辩称核对清单上的签名是受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小海欺骗而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辩称核对清单上仅有其本人签字,没有成城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没有借据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起诉事实。

再审中,成城公司向法院提供2006年2月6日核对清单相关票据原始凭证用以证明起诉事实。核对清单中第一笔2000年9月13日显示业务费余额为66261.65元,成城公司提供的《***结账确认协议》及《***业务费结算说明》载明:***原账面借款为141685元;99-48桥业务费110926.67元加上99-48开关柜业务费95169.73元,合计为206096.40元;99-48桥个人所得税14575.20元加上99-48开关柜个人所得税13755.55元,合计为28330.75元,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小海批示减免个人所得税奖励为20000元,故最终实际扣缴***个人所得税为28330.75元-20000元=8330.75元;***报销有关费用为10181元,原因为运输造成的桥架质量问题;故最终实际应付***为,206096.40元-141685元-8330.75元+10181元=66261.65元。

***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反诉称,两张结算表载明:***应得业务费95169.73元+110926.26元=206095.10元+减免个调税20000元-成城公司账面往来***借欠款141685元=***应得84410元,且根据扬中县人民政府文件成城公司要给***利润分成52000元。***庭审中称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小海向其口头许诺奖励其个调税20000元,而成城公司在2000年9月13日的两张结算表并未计算奖励的20000元个调税。阚小海当庭陈述,个调税免20000元意思是少收***20000元,不是***理解的应该奖励其20000元。

***在反诉中提供扬中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乡镇企业1990年度分配兑现和1991年度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的意见》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成城公司的利润分成比例应为二八分成,成城公司在开关柜的结算表中给***的利润是按三七分成的,开关柜收入为691258元,成城公司多扣了***69000元收入,该收入要二八分成,成城公司还要给***利润分成52000元。成城电气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文件针对的是乡镇企业1990年和1991年承包责任的依据,且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仅是政府指导性文件,双方就业务费结算和最终的往来核对已经做了核对账目,***也签字认可,该文件对本案并不适用。

2006年2月6日核对清单第8项载明的***委托顾文辉于2000年4月26日借款6万元,扬中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2012)扬民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顾文辉在2014年农历春节前给付成城公司6万元,成城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申请将这笔款项予以扣减。原始凭证中没有关于阚小海代***支付7万元费用的相关凭证,***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阚小海陈述称该笔款项系当时按***要求向业务单位支付相关款项,使用的是现金,没有相关收条及票据,***对此不予认可。

经向扬中法院调取原审案件执行卷宗,查明扬中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1月23日扣划***银行存款11万元,于2015年2月3日将其中的103000元汇入原审原告银行账户,将7000元作为执行费,于2015年11月16日查封***名下位于扬中市不动产(建筑面积为110.8平方米),并于2018年7月31日对上述查封房产予以续封,续封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

再审中***申请追加原审法官姚圣羽及原审成城公司诉讼代理人金荣军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追加姚圣羽和金荣军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1、***签字的2006年2月6日往来核对清单效力如何认定?2、***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06年2月6日往来核对清单系对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核对清单上有***本人签字确认,且是在业务发生时隔一年半后进行的结算,成城公司提供的部分相关原始凭证能够与清单载明的数额对应、吻合,双方对上述业务往来应经过核对。***虽然辩称系受阚小海欺骗后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2、核对清单备注一栏注明“一、以上往来经双方核对无误;二、以上款项,业务员自发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承担利息(用车费、邮寄费、样本费除外);三、双方无业务结算,双方无其他异议。”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业务员不仅要还结欠公司的本金,还需承担相应款项的利息,该清单应系双方业务结算单,而非往来清单。3、成城公司陈述当时扬中市“供销员经济”的交易习惯,系由供销员在外推销扬中各家企业产品,供销员不固定在某个企业,做业务产生的相关费用都是由供销员承担,企业不承担任何费用,亦可由供销员申请企业先行垫付,最终在业务提成里扣减,结合双方于2000年9月13日共同签字认可的两张结算表中的利润分成方式及***在反诉中请求对企业利润二八分成等陈述,本院对成城公司陈述的当时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可,而往来核对清单的结算方式与当时交易习惯亦相吻合。

虽然核对清单由***签字认可,但本院通过再审对核对清单记载的70项内容逐一认证,结合原始票据、生效法律文书及双方陈述,发现核对清单中6万元顾文辉的借款经双方认可已在另案中偿还完毕,应予扣减;核对清单中7万元阚小海代付部分未有收条及票据证明且***否认委托其代为支付相应款项,应予扣减。综上,核对清单中277568.78元应减去13万元,***应偿还成城公司相应款项为147568.78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因双方在清单中明确约定用车费、邮寄费、样本费,合计9154.9元不计算利息,故利息计算基数应为147568.78元-9154.9元=138413.88元。双方虽在2006年2月6日往来核对清单约定业务员自发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承担利息,但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故***应承担以138413.88元为基数自成城公司向扬中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扬中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1月23日已扣划***银行存款11万元,故138413.88元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以138413.8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6433.17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扣除11万元后的28413.8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6408.3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以2841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故成城公司与***均可随时向对方主张相关权利,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应驳回***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对两张结算表中***应得的业务费95169.73元+110926.26元=206095.10元及成城公司账面往来***借款141685元均无异议,***单方对报销费用、个调税及利润分成的计算在再审中提出异议。2、成城公司在《***结账确认协议》明确载明报销有关费用为10181元,原因为运输造成的桥架质量问题,该笔费用系成城公司应给付***的,系对成城公司不利的证据,成城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称成城公司向其口头许诺奖励其个调税20000元,而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小海当庭陈述,个调税免20000元意思是少收***20000元,不是***理解的应该奖励其20000元,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表中个调税的计算明确清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0元个调税系成城公司明确表示另行奖励部分,故成城公司关于个调税20000元系扣减部分,而非另行奖励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4、扬中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乡镇企业1990年度分配兑现和1991年度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的意见》系对1990年左右乡镇企业在分配兑现上如何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的政府指导性文件,并未强制规定企业与供销员的利润分成必须为二八分成,且结算表中关于双方利润如何结算及各应分得多少的内容明确清晰,双方亦予以签字认可,***以上述文件为由反诉中主张成城公司返还其多扣的利润59000元,该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成城公司举证的2006年2月6日往来核对清单中确认截至2000年9月13日,***应得业务费为66261.65元,相比2000年9月13日两张结算表中***实际应得36080.65元,增加金额30181元,该增加的金额由***个调税减免的20000元与***应得的报销费用10181元共同组成。对于***反诉主张成城公司未付的业务费,成城公司辩称在2006年2月6日往来核对清单中已经予以扣减,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欠款147568.78元并承担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2841.49元,合计160410.2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841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268元,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连同公告费300元合计负担49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泉

审 判 员  吴 强

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汪海涛

书 记 员  陈 贝

附: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联系本案书记员查询汇款账号(联系电话0511-85319022);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