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执207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17425495L,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阚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兴市渝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NU38885,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执行人: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668360559L,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渝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18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泰兴市渝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价款1453826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28113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以
17269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泰兴市渝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成城电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被告***对被告泰兴市渝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州华维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兴市渝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9月21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次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0年9月22日、10月23日、12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
3、本院通过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4、本院通过委托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渝A×××**车辆,因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本案中暂无法处置。
4、2020年12月28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法官助理 赵小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