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4民初578号
原告:青海新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331007574082862(1-1),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二路12号新乐花园18号楼二单元211室。
法定代表人:干晓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300007574114855(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新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新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晓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新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07年1月1日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共计1331784.67元;以上合计:3441784.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高低压配电及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确定总价值为10200000元,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电线电缆及电气设备补充合同》,增加货款1498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项目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原告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迟迟不予履行,经原告多次发律师函催要,被告对欠付货款2110000元予以确认,但不予履行至今,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且诉讼时效届满,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高低压配电及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确定总价值为10200000元,合同条款16.2对延期付款约定“如买方无正当理由而拖延付款,卖方将加收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合同条款附表约定“付款应按下列条件进行: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作为合同预付款;2、货到现场初验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合同进度款;3、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4、质量保证期后,一周内支付其余的5%货款”。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及电气设备补充合同》,增加货款1498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6月30日,项目工程设备监理单位对供货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后未在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10000元,并告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致歉函》,明确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0000元,但因公司利润亏损望原告谅解。后原告持续以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向原告发送《致歉函》表示无法马上履行的歉意,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庭审中被告对其公司发送给原告的《致歉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110000元货款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为1331784.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2009年9月2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履行支付部分货款义务后,对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催要的尚欠货款2110000元数额以2011年4月21日回复的《致歉函》予以确认,对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已由双方明确认同认定为2110000元。原告从被告支付最后一次货款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履行,且在被告一再推拖的情况下不间断的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索要货款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重新计算的延续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合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00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提出由被告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货款利息的主张,其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依据合理,但鉴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在2009年9月26日,之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应以2009年9月26日起算至2017年3月31日,应依照原告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表,计算利息共计947647.44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被告对其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被告自行回复的《致歉函》均无异议,原告诉讼时效一直处于重复中断后重新计算中,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新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1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947647.44元,共计3057647.44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4元,减半收取17167元,由原告青海新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被告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翔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