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青0104执541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新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住所地,青海省××区。
法定代表人干晓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新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010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被告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新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1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947647.44元,共计3057647.44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4元,减半收取17167元,由原告青海新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被告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新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6月3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并称其第七水厂系西宁市供水项目及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水厂建成后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投入经营。7月6日,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992.37元扣划后给付申请执行人。8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10月1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11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第七水厂的二十二面高、低压配电柜及两组变压器进行了就地查封,并交由被执行人管理、使用。同时,本院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11月10日,被执行人以本院查封其厂房设备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反映至西宁市委政法委。西宁市委政法委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多次协调均无果。2018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以本院执行该案不力为由上访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5月22日,青海省高院向本院下发督办函,要求本院尽快依法办理此案。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均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义务。9月18日,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约谈该案预转破产,但被执行人不同意转破产。经查,被执行人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车辆及部分水厂设备、基本账户已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此案正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桑塔纳等5辆车登记时间为2004年,现实际查封无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除厂房设备外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青海新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除厂房设备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010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剩余案款3102227.07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锋
审判员周瑶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