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2722号
原告: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6819071D,住所地在南京市虎距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沈顺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龙。
被告: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5629N,住所地在南京市华侨路春风大厦八层B、D、E、F座。
法定代表人:沈先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潇。
原告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诉被告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尚玉龙,被告贝斯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贝斯电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4台电梯,总价为524.4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尚欠84万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贝斯电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应支付;2、原告尚欠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工程公司)电梯安装费用50.6万元,贝斯工程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该债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中博公司与贝斯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贝斯电梯公司向中博公司购买24台东芝牌电梯用于星海港城尚府项目,总价524.4万元(含运输费、保险费,不含安装费和调试费),总价款分四期支付,图纸确认后7日内支付10%作为定金,交货前60日内支付20%,发货前10日内支付65%,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5%;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在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的同时应签订《电梯安装合同》。
2012年3月29日,中博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编号GA113315A),主要内容为:中博公司向东芝电梯公司采购电梯24台,价款为468.8万元(含运输费、保险费,不含安装费和调试费),由东芝电梯公司负责运输发货至镇江市大港新区赵声路226号星海港城尚府;货到工地后由东芝电梯公司指定的贝斯工程公司对包装箱外观完好性以及包装箱数量进行书面签字确认;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在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的同时应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当日,中博公司与贝斯工程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A113315B),主要内容为:中博公司将合同编号GA113315A之电梯委托贝斯工程公司安装,安装费共计50.6万元,贝斯工程公司进场安装后七天内支付50%,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50%。
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博公司向贝斯电梯公司交付了24台东芝牌电梯,贝斯电梯公司庭审中陈述电梯在2013年8月21日前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2016年6月28日,中博公司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向贝斯电梯公司发函催要剩余货款100万元,否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资金占用费。后贝斯电梯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84万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贝斯工程公司与贝斯电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贝斯工程公司对中博公司享有50.6万元的安装费债权,将该债权转让给贝斯电梯公司。后贝斯工程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中博公司,中博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贝斯工程公司回函,称双方《电梯安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贝斯工程公司对中博公司不享有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复函,被告提供的安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博公司与贝斯电梯公司之间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中博公司业已向贝斯电梯公司交付了案涉24台电梯,贝斯电梯公司陈述上述电梯已于2013年8月21日前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故贝斯电梯公司应于2013年8月21日前付清剩余电梯货款,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贝斯电梯公司主张的受让了贝斯工程公司对中博公司的债权50.6万元,应在本案中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贝斯电梯公司主张的抵销系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法定抵销首先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中博公司否认对贝斯工程公司负有债务,同理亦否认对贝斯电梯公司负有债务,故贝斯电梯公司单方主张抵销并不能发生抵销的效力。因电梯安装费涉及案外人贝斯工程公司,对于中博公司对贝斯电梯公司是否负有债务需另案诉讼确认,故对贝斯电梯公司主张的50.6万元电梯安装费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4万元,并赔偿损失(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8元,由被告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海彬
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
人民陪审员  朱宝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