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

哈电风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电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吉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湘潭电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哈电风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湘潭电机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304民初33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哈电风能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民初3317号之一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湘潭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为特别法,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不一致之处,应优先适用仲裁法,因此在湘潭电机物流有限公司与哈电风能有限公司、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均约定争议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情形下,本案依法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2、本案纠纷为各方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根据各方签订合同时达成的仲裁管辖合意,本案依法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3、代位权虽然是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但债权人依据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所行使的权利仍然是债务人的债权。如果债权人本人都无权对次债务人提起特定诉讼,则债务人也当然不得提起,否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仲裁条款等就会被轻易规避,这不仅对次债务人不公平,还可能滋生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以原审第三人湘潭电机物流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哈电风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而引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中,虽然哈电风能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湘潭电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与湘潭电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仲裁,但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与哈电风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仲裁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哈电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