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英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建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奉民二(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上海英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英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一星期内向原告交付各种规格的风机盘管等计355只,货款为2万元,其中定金6千元,其余货款1.4万元货到一次结清。2005年7月1日,原告按约支付了6千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千元及货款2千元。原告催讨不着,遂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旨在证明业务关系的由来;
2、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6,000元的事实;
3、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旨在证明双方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6月28日,原(需方)、被告(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一星期内向原告交付各种规格的风机盘管等计355只,货款为2万元,其中定金6,000元,其余货款1.4万元货到一次结清,供货方式为委托供方代办托运,但需方须办理代办托运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2005年7月1日,原告按约支付了6,000元,但未办理委托供方代办的相关手续。嗣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催讨货款不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供货方式为委托供方代办托运,但需方须办理代办托运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但原告作为需方未能明确送货方式,也负有过错,故不能认定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双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现也无再予履行的必要,故被告所收取的原告预付款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英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费正权
二OO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