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1487号
原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都市产业园03幢202-6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平,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江工业集中区3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韩代公司)与被告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国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煌公司返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87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及保全费1061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国煌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对此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刘辉,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刘辉支付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61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韩代公司向本院举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2660号民事调解书及结案证明一份、银行付款回单以及结清证明一份。
1、国煌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金通农贷借字第〔20150039〕号《借款合同》约定:国煌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2016年3月12日还款,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韩代公司、刘辉、王宗国、王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于2015年3月12日开具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所载内容与金通农贷借字第〔20150039〕号《借款合同》所载内容一致,放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江浦支行。该借据以证明2015年3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下款700000元。
3、韩代公司、刘辉于与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金通农贷保字第〔20150039〕号《保证合同》约定:韩代公司、刘辉为确保国煌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金通农贷借字第〔20150039〕号《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农业贷款,本金数额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4、2017年3月30日,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700000元借款本息以韩代公司、刘辉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韩代公司、刘辉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70000元;(2)若韩代公司、刘辉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需承担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3)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受理费561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14元,由韩代公司、刘辉负担(该款已支付给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表明,韩代公司已于2017年8月31日向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870000元。2017年10月19日,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具结清证明,证实:韩代公司、刘辉业已代为国煌公司结清欠付我司的借款。
2017年10月19日,浦口区人民法院开具结案证明,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代公司、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以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266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证明、银行付款回单、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国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韩代公司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韩代公司为被告国煌公司对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给付了本金及利息共87000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10614元,合计880614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偿付的债务870000元、诉讼及保全费用106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80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6元,由被告南京国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傅亚峰
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
人民陪审员 赵梅凤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春乐
书 记 员 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