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122号
原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北路5号明发江苏集团总部21幢2单元8楼。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践,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成,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颖,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代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践、被告中江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颖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韩代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尾款21796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半年期间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6台电梯,并负责销售、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成了交付及安装义务,电梯验收后,被告对质量无异议,同时,原告已经完成了三年质保期内的维护保养义务。2018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尾款时,被告提出需扣除217968元作为此后两年的电梯年检费用。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全部货款,对于扣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江国际公司辩称,1、双方基于南京市浦口区新城拆迁安置房15地块项目电梯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又因,该项目电梯是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的承揽人,招标文件也对本案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上述三份协议履行;2、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了涉案电梯的检验检测费用共计217698元,该款项应当包含在设备安装合同价款内,即从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扣除;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在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涉案尾款,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的事实,有合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6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025.08万元,货款中不包含设备运输费、保险费、吊装就位费、安装调试费、质保费、安装辅材、水电费、配合验收费。同时,另约定了工程建设进度,分批供货、结算、付款,运输方式,设备交付与查验。其中,关于质量保证约定,质保期间内的损坏,原告免费负责修复,质保期从设备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6个月。在设备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安装费总金额为457.28万元,包含了设备运输费、保险费、技术监督局的验收检测费、免保期的大包维修保养等费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周,金额为迟延支付安装费5‰,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费总价的10%;免保期,原告安装的设备自安装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即开始进入36个月免保期;由原告按照正常保养作业进行免费保养。
201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并安装到位。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南京特种检验院)缴纳了100653元检测费。2015年7月20日,南京特种检验院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显示的使用单位为被告。
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南京市浦口新城保障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报告,称被告代建的浦口新城拆迁安置房8幢住宅楼36部电梯与南京亿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文物业公司)办理电梯过户洽商事宜,在洽商过程中,亿文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3年维保期内的电梯年检费,每年年检费103584元,3年合计310752元,另2017年电梯年检时需对36部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校验费为300元/台,合计为10800元,费用合计为321552元;后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南京特种检验院开具了收据。
被告发布的招标合同中约定所需费用由中标单位承担(即原告),包含设备费、调试检测费、现场安装水电费(自行加装水电费)、监检费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招标文件、2016年9月20日报告、2018年6月8日情况说明、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发票及银行存根、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安装的电梯已经过南京特种检验院验收,因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的规定,除了制造和销售环节外,首先应当确定使用单位。在案涉合同签订、电梯安装、验收时,此时电梯尚未移交业主,则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被告系电梯的使用单位。在2016年10月份后,被告与亿文物业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则亿文物业公司为电梯的使用单位。
被告认为招标文件中的监检费应由原告承担,而其在电梯验收后向南京特种检验院缴纳的费用系为原告垫付的。首先,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的内容系一致的,没有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同时,招标文件中的监检费用未明确为定期年检费,尚且招标文件中已单独规定了调试检测费由原告承担。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应在质保期间内缴纳定期检验检测费,且其已经为原告垫付。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的规定,定期检验的责任主体为使用单位,而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已变更为亿文物业公司。而质保期间,原告承担是维护保养义务,并非定期向南京特种检验院申请安全性能检验检测。被告为亿文物业公司垫付费用,并非为原告履行责任。现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2018年7月20日)已经届满,被告亦未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在质保期间存在问题。因此,被告应支付剩余全部尾款,其扣减原告217968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7968元及逾期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张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