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旭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24民初4755号
原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七里桥北路1号南京顶山都市产业园03栋20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63750064H。
法定代表人:刘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义宁镇芦良西大道鹏创汽车贸易城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054420131N。
法定代表人:卢意,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旭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219,767.38元及违约金509,818.7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建设***欢乐海岸小区。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将欢乐海岸商业部分的观光电梯、人行电梯等共计64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安装费为404.2万元;施工队伍进场前,一周内被告应付安装费总价的50%,所有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领取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同时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应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周按延误支付安装费的千分之五计。但最多不得超过安装费用的百分之十。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另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在合同之外增加了电梯装饰面板以及现场基础改造等工程,四份补充协议共计1,056,187.38元。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且全部安装电梯已经投入使用,现整个欢乐海岸小区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2,899,420元安装费,剩余2,198,767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
被告***旭嘉和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因履行两份《产品安装合同》、《自动人行道三侧装饰面安装合同》、《自动扶梯三侧面装饰面安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且本案标的物为电梯,不属于不动产,本案不适用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完成电梯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交付成果,被告公司支付安装费用,该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而非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
本案《自动人行道三侧装饰面安装合同》、《自动扶梯三侧面装饰面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与两份《产品安装合同》相关联,均属于《产品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性质,本案应根据两份《产品安装合同》确定管辖。两份《产品安装合同》其他约定第5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属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应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诉争事由管辖具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8,468元,退还给原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曹美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