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医院、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993号

原告:***,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医院,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

法定代表人:闻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广东、顾加栋,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浦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辉,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医院(以下简称浦口医院)、南京市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被告浦口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广东、被告韩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2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5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78539.9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11时许,原告***协助他人在被告浦口医院综合楼一楼打扫卫生时不慎掉入正在维修的电梯井里,导致***受伤。被告韩代公司系当时维修电梯的公司。***在浦口医院及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肋骨断裂、锁骨骨折、脾脏摘除。原告认为两被告维修电梯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形成危险环境,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望判如所请。

浦口医院辩称:1、原告与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营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金标营公司违规使用电梯,导致电梯发生故障,金标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2、我院与韩代公司之间签有《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由韩代公司为我院提供日常的电梯维护保养,因金标营公司的原因导致电梯发生故障,并由韩代公司前来进行维护,我院没有过错;3、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电梯发生故障后,在确定电梯有故障的前提下,跌落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其自身也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的费用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举证每天150元的依据,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0.31计算要明确计算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

韩代公司辩称:原告雇主单位和原告本身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浦口医院属于特种设备的实际管理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同意浦口医院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金标营公司雇佣的工人。2019年4月14日金标营公司为浦口医院综合楼的电梯做木工板保护工程时,造成电梯故障,电梯停至6楼并无法操作。浦口医院遂根据其与韩代公司订立的电梯日常维护合同,向韩代公司报修。上午10时许,韩代公司维护员谢磊在浦口医院基建科科员高琳的陪同下,到达综合楼一楼电梯口,谢磊用工具将电梯一楼的厢门打开,露出空的电梯井。此时,***和工友宋庆丰正在打扫一楼电梯口附近的装修垃圾,在前面打扫的***一不小心就跌落到电梯井里。***受伤后,先后在浦口医院和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7天。经诊断,***伤情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胰尾部挫伤;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锁骨骨折;6、两肺挫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的误工期限共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认定如下:

1、关于是否追加金标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浦口医院向本院申请追加金标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的损害,被申请人未尽到安全培训以及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对电梯故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对此,韩代公司表示赞同,原告则明确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未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不追求雇主的责任,是原告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况且金标营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浦口医院的申请不予采纳。

2、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这个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韩代公司是专业的电梯维护公司,在维修电梯的过程中,应当知晓具体的操作流程,其在公共场所作业,必须保证作业区的安全。然而其维保员在打开电梯厢门之前,却未能设立安全警戒线(围挡)和警示标志,形成环境危险,并导致原告跌落电梯井。对此,韩代公司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浦口医院虽然是电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但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在电梯使用过程中,而是在维修过程中,此时,电梯维修作业已经不是浦口医院的职责,根据韩代公司(乙方)与浦口医院(甲方)签订的《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因维护保养工作不符约定或国家有关标准导致人身伤亡、设备损坏、丢失的或其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浦口医院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劳动中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明知现场有人维修电梯,但却疏于观察,不慎跌落电梯井,其本人对自己受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3、关于原告诉请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诉请的费用中,两被告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伤情严重,构成一个八级残疾和一个十级残疾,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符合原告伤情护理需要和当地护理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6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两被告认为依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表系其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其中2018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标准是每天15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兼任工地监工,其工资标准为每天23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50元计算合法合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5755元,其计算方法是0.31*(20-7)*51056=205755元,两被告对此存疑,本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核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超过规定标准,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2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5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合计270339.92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代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韩代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自己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浦口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237.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639元,由被告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7.3元、原告***负担16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8元。

审判员  尹石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