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韩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2549号 原告: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东北路5号21栋802室。 法定代表人:**,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用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接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下楼镇小圩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电梯业务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为此支付被告三万元业务费用。后该电梯业务未成功,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7月11日前返还原告三万元业务费用。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下楼镇小圩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电梯业务,为此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业务费用,后期(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业务成功后该费用从项目佣金中扣除。如该电梯业务没有成功,***最迟在2018年7月11日前无条件一次性偿还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前支付的叁万元业务费用。”之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价款30000元,原告**公司并未成功承接涉案协议书中的电梯业务。被告***亦在电话中明确承认欠原告上述款项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00元合同款,有协议书、电话录音为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