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浏阳市洞阳镇兴能机械配件加工厂与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1808号
原告:浏阳市洞阳镇兴能机械配件加工厂,浏阳市洞阳镇矮桥片红专组。
经营者:陈德龙,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青,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为军。
管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马然,该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洞阳镇兴能机械配件加工厂与被告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浏阳市洞阳镇兴能机械配件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7096.4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制机械配件产品,共计应付货款为1827096.45元,被告仅支付9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7096.4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9月2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后于2020年8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为三年,该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在被告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确认的151家债权人之一【详见(2019)湘01破17-4号民事裁定书第八页93号债权人】。所以案涉债权应当由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浏阳市洞阳镇兴能机械配件加工厂对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