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1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合作金库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16号泊富国际广场写字楼28层021-023单元。
负责人:夏友鹏,该分行行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易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执行代理人:胡曾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申请执行人合作金库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2019)湘01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合作金库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传唤被执行人至本院谈话,并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调查,本院破产庭已受理被执行人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20年8月24日分别作出(2019)湘01破16-2号、(2019)湘01破17-3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上述两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本院依法中止对被执行人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
2021年1月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启动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车辆等信息的查询,经本院多次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银行存在少量存款,无实际处置意义,网络无资金;对外无收益类保险投资;在股转系统中,被执行人***持有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管锁定股225000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75000股,本院已向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上述股权及收益;另查询到***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被公安机关及多家法院在先查封,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未向本院申请查封;其名下另有帕萨特轿车、别克牌轿车各一辆,登记时间分别为2001年和2008年,因财产价值过低,已无实际处置意义,本院未进行查封。2021年7月9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公积金存款人民币33275.51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通过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在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已中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合作金库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湘01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何 鑫
审判员 许运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颖超
附法律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