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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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5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梁文锋,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珠港街**。
法定代表人:翁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明,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被上诉人育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被上诉人开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育才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公平。一、一审判决仅凭郦妙峰提供的一份无签订日期的劳动合同即认定郦妙峰为育才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要求郦妙峰进一步提供社保记录和工资单来确认其作为育才公司的员工身份,郦妙峰并未提供补强证据,一审法院同意其作为育才公司的代理人出庭于法有悖,程序违法。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相对人身份的查明既包括买方,也包括卖方。本案中出卖人、买受人分别为上海双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虞公司)及开乐公司,而非育才公司及***,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1.郦妙峰作为双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的居间过程中以及与开乐公司商谈风机采购事宜时并未披露其代表育才公司。一审判决认为郦妙峰通过微信向***发送过相关育才公司产品备案文档等即推定***知晓育才公司的身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郦妙峰或双虞公司从育才公司处采购案涉货物后再行转卖并不违背商业逻辑,亦或者郦妙峰作为育才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商等在对外销售风机时发送育才公司产品的资料也不影响其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因此,育才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开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也是直接支付至双虞公司而非育才公司,育才公司确认双虞公司收到货款后再予结算,因此,育才公司与双虞公司之间系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3.2021年6月21日,***与郦妙峰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明确可以做证人,叫其签合同不合适,郦妙峰回复“那就是,要么官司打赢,收钱。要么就是官司失败一分钱都没有,或者不打官司,按他们的价格来,亏死?”可见***与育才公司或双虞公司在此前并未签订过风机采购合同或代合同。郦妙峰也清楚“他们”是谁,以及“他们”的风机报价金额。同时,该微信内容也能印证***出具的6份送货清单形成于此后,且***出具送货清单仅为帮助郦妙峰证明其送货情况,而非作为风机采购合同相对方。郦妙峰以此作为合同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有违诚信。4.***与开乐公司系劳务清包关系,仅需提供劳务安装及相关辅料,不包括风机。***在一审中已提供开乐公司与其结算的工程总量,显示双方结算中并不包括案涉风机。一审判决认定***为本案风机设备购买方有违公平。5.开乐公司称其与***之间系分包工程关系,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中包含案涉风机,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但开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未有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违公平。1.遗漏前述2021年6月21日微信内容的认定,郦妙峰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开乐公司,***仅愿作为证人帮助郦妙峰证明送货情况。2.***已然举证开乐公司与其结算的总量并不包括风机,但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提供的施工量结算单不能证明是与开乐公司的最终结算,另一方面又不要求开乐公司提供结算单价和支付凭证,从而明确案涉风机的购买主体。
育才公司辩称,一、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问题。一审中育才公司已提交法律规定的能证明郦妙峰与育公司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作为育才公司的受托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二、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1.***与育才公司员工郦妙峰多年来的微信聊天记录,特别是由***签字的代合同所确认,在上诉状中***仅仅对2021年6月21日微信聊天对话中以自己的说法展开推定,完全忽视了之前近四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中记录的事实与其推定的事实完全相反。2.***与育才公司的买卖关系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形成于2017年7月4日之前,到2017年7月4日第一批货送到***指定地点后由其签字确认,此时的买卖关系形成书面的代合同,该代合同完全具备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3.关于***是否直接付款给育才公司和发票由谁开具,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十分明确。***个人承接安装业务后,因自己没有企业资质,向郦妙峰提出要求开票给指定发包人并提供相应的开票信息和金额,郦妙峰用自己控制的企业开票后邮寄给***的签收人,后发票的相对方将款项汇给郦妙峰的开票公司,郦妙峰再扣除开票费用后将部分款项汇给***或其指定的第三人,部分款项作为***向育才公司或郦妙峰购买风机的货款。这种交易方式双方已沿用多年。4.***与开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处理或应当查明的范畴。***将风机实际用于何处,风机款由谁来支付、发票如何开具等不影响***与育才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及***应当付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乐公司辩称,与一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开乐公司非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育才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乐公司支付货款193040元,并支付以1930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育才公司的销售人员郦妙峰(同时为双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双方在微信交流中,郦妙峰将育才公司的消防产品及公司简介告知***,***则将工程项目名称发给郦妙峰,并让其报价。
开乐公司与***就上海金山区华东师范大学第三附属中学工地项目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通过微信向郦妙峰发送该工程项目所需货物型号、规格及数量。后育才公司分批次进行供货,***作为收货人在抬头为“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代合同)”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根据销售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和单价,育才公司合计供货金额为365540元。期间,郦妙峰根据***提供的开票资料,以双虞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后,双虞公司分别收到案外人上海灵尔电器有限公司和开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230000元。接着,郦妙峰又按***指示,从上述款项中分别转给案外人邱春峰和***各100000元。庭审中,育才公司陈述在剩余180000元中应扣除7500元税费,所以已收到的货款为172500元。剩余货款经育才公司方销售人员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酿成诉争。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育才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育才公司供货完毕后,多次通过销售员向***进行催讨,***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育才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实际已付货款为180000元,育才公司认为当中应扣除帮***代开发票的税款75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且个人在从事商事活动中需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应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故对育才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尚欠货款金额为18554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育才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辩称其只是介绍育才公司与开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育才公司已当庭明确合同相对人为***,故开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育才公司的诉请,于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育才公司货款1855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育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审理程序有无违法;2.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如何认定;3.如***与育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则***有无欠款以及欠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郦妙峰提供了其与育才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为合同签订日期”,另郦妙峰还提供了由银行出具的代发代报销清单一组以证明育才公司发放款项情况,故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郦妙峰可作为育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据此提出郦妙峰无代理人资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出卖人的认定。育才公司提供的6份单据的抬头明确载明为“绍兴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代合同)”,且郦妙峰向***发送过产品备案文档及介绍了育才公司概况,***发给郦妙峰的产品型号及标牌中亦清楚显示生产商为育才公司,故***在上述单据中签名确认,即应当知晓案涉货物的出卖人为育才公司。
关于买受人的认定。首先,纵观案涉合同交易的全过程,均是由***与育才公司销售人员郦妙峰协商洽谈,由***向郦妙峰发送工程项目所需货物型号、规格及数量,然后由育才公司分批次供货,此后由郦妙峰向***催讨货款,在此过程中,***从未向育才公司一方陈述其系开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提供任何委托手续。其次,即使按***陈述,其一方面称在2021年6月21日还表示其不合适签合同,另一方面却在育才公司提供的代合同上收货单位(收货人)处签名确认,结合该合同明确载明“本单在需方签字后,即作为实际履行销售合同,具有与销售合同同等约束力”及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等相关内容,***应当清楚签署该单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再次,根据***与郦妙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育才公司从未认可***系开乐公司的代理人或同意其仅作为开乐公司收取货物的证人,反而一直向***催讨欠款。最后,仅凭付款及开票不足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开乐公司已明确陈述其付款系受***指示,而结合***与开乐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开乐公司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应由***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育才公司主张***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主张其非买受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开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经济纠葛,可另行解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与育才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签名确认的代合同上载明货款扣除已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正确,***理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0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俞悦